-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6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5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8日各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2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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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潘文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6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5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請求為週年利率1.845%等情(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8日各向原告借貸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及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並均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以上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餘本金103,005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2份、勞動部勞動福2字第1110146418號函示補貼利息、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等影本(本院卷第7-2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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