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4,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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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維良

訴訟代理人 劉培棣
被 告 簡昱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1,4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3,385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市○路0段○○○○○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自應於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而准許車輛依左轉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時,始得依該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遂行左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僅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而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環市東路3段,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傷併髕骨及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外側副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近節指骨副韌帶撕除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另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破裂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脊髓病變之傷勢,造成雙上肢顫抖及無力、下肢無力、手部精緻動作不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丙○○業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27,488元、看護費用15,822,720元、假牙製作費用1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1,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73,183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35,806元後,原告仍受有共計26,163,38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3,38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駕駛車輛左轉,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傷併髕骨及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外側副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近節指骨副韌帶撕除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另受有頸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六第七破裂椎間盤合併神經壓迫、脊髓病變之傷勢,造成雙上肢顫抖及無力、下肢無力、手部精緻動作不良、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之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良勝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共計427,4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經查,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終身需要看護,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共請求15,822,72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112年1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以陽明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民國112年06月23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堪認原告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

又原告主張每月36,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0歲,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4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8.47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總額為9,412,217元【計算式:432,000×21.00000000+(432,000×0.47)×(21.00000000-00.00000000)=9,412,217。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47(去整數得0.4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假牙製作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左下側門齒斷裂,故請求之後假牙製作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214、246頁)。

觀以陽明醫院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患者自述因於民國111年01月17日因車禍左下側門齒斷裂,牙髓壞死,於根管治療後仍持續疼痛,建議拔除左下側門齒,做牙科錐狀束電腦斷層評估,進行左下側門齒區域骨引導再生手術及植牙,初步評估治療費用約需拾壹萬元。」

等語,其所載需治療之部位與急診當日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並經醫師具體載明需施做之範圍及費用,堪信原告有為上開治療之必要,並預計支出相關費用,故原告預為請求假牙製作費用10萬元,為有理由。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1,8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並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09年2月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以17,61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82,000元,並受有1,39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及112年6月30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卷二第26至28頁)。

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於111年1月17日術後共計需在家休養17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7個月乙情,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於曜潤企業有限公司從事載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同時受雇於蘋果貳零參早午餐店及仴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約2萬元及34,800元,亦經證人甲○○、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至24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82,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1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94,000元(計算式:82,000元×17個月=1,394,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173,183元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48%,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8%。

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事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

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464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減損其勞動能力百分之60。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82,000元,自111年1月17日術後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6月24日止,以每月薪資82,00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03,736元【計算方式:590,400×15.00000000+(590,4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9,203,736。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173,18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飲料店員工及載貨司機,每月薪資約8萬元;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生活狀況,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並有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8.據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27,488元、看護費用9,412,217元、假牙製作費用1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61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73,18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0,524,499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

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經查,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5,806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又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111年間,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嗣原告並經該委員會最終支付764,194元之補償金予原告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保險金及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1,035,806元及764,194元後,金額應為18,724,49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4,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00×0.536=43,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00-43,845=37,955第2年折舊值 37,955×0.536=20,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55-20,344=1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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