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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祉霖
被 告 林功挺即亞丁城韓式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功挺即亞丁城韓式料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並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於111年6月24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增加授信期間2年及本金寬限期1年,又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此外,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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