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5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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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 告 張美惠

張美玉
游小呆(原名:游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惠、張美玉、游小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惠於民國111年5月5日邀同被告張美玉、游小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分為14期(每期6個月)於每分期月份5日攤還19,286元,借款利率應按月繳付,暫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但應隨時依社理事會所規定之週年利率更動之,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有26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還款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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