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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陳祉霖
被 告 林功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5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收之利息,另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嗣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就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112年6月30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
詎被告自112年5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389,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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