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63,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康保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下稱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即被告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計畫」(下稱系爭修復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交由原告執行。

原告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告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籍圖,作為研究考證資料,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告出席於10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修復計畫建物文史調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

㈡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委託原告協助進行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之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件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修復計畫有關「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

原告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開之系爭修復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

㈢原告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與其妹應申請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由原告代為申請,俾利原告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被告並回覆:「傍晚收店我來傳」等語。

詎被告嗣後未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發函請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被告仍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私下探詢,始知悉被告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竟另找他人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援用原告撰寫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已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

㈣嗣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略稱:系爭修復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房屋修復完成,再與原告商量完成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引用原告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原告核銷費用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顯已違約,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仍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抗辯第2次審查會議再度否決原告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審查不通過,並要求應重提調查研究後,再行審查,可見原告未完成工作等語,惟該次審查會不通過之原因,係因該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原告依約交付撰寫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無涉。

而原告於第1次審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告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原告撰寫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再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已受領原告依約給付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萬6,503元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向文化部提案並申請系爭修復計畫補助,文化部乃要求被告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

被告遂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原告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本契約由委託人康保瑜與文化部簽立文化部0000000文源字第000000000號公文契約(以下簡稱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甲方(即被告)後…」,被告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終取得補助款,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肯認:「如調查研究未履行以致影響母約無法如期進行,我一毛錢都拿不到」等語,被告並一再要求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應符合母約,則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作完成。

㈡然原告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前開第1、2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已明確指出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出調查研究,但原告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乃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原告製作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以他人完成之工作成果向被告請求報酬,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8-530頁):㈠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簽訂母約,就系爭修復計畫,向文化部提案申請補助。

㈡被告為執行前開母約,而與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契約乙方即原告為契約甲方即被告承攬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工程總價45萬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如下:⒈第一次付款: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告後15日曆天內,被告支付予原告20萬元整;

⒉餘款付清:工程驗收完工,依母約第三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後撥付第三期款予被告後15日曆天內,被告支付予原告剩餘酬金款項。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已製作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本院卷第309-354頁),及於109年6月5日偕同被告參與第1次審查會議、於109年10月23日偕同被告參與第2次審查會議。

㈤依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建議依委員意見修正後再審,結論為本次發包預算書圖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回應後,再次提送調查研究、發包預算書圖再審。

㈥原告於參與第2次審查會議後,未再參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

㈦嗣文化部於110年1月27日啟動系爭修復計畫之實地現勘,請被告依據該次實地現勘會議紀錄委員意見修正,以及補足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之內容,並依據建物調查報告內容,調修書圖及預算後,再送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審查。

㈧系爭修復計畫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本院卷第165-242頁),計畫主持人為蔡明志教授,於000年0月間,經文化部審核通過,被告因此受領全額系爭修復計畫補助款。

㈨系爭修復計畫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經審查通過後,被告始能向文化部報請開工,於工程進度分別到50%、工程完竣後,被告才能向文化部請領第二、三期補助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定性?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另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執行其與文化部簽訂之母約,而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交由原告進行,並於10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稽諸卷附兩造所締系爭契約「前文」明揭:「本契約由委託人康保瑜(即甲方、被告)與文化部簽立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委託康芳銘(即乙方、原告)協助文史調查一案如附件(註:即附表),內容需與委託人共同協同完成之。」



第1條關於「服務酬金」約定:「服務總價如乙方(即原告)附件條列總價45萬元」;

第2條關於「工作內容」則記載:「⒈依附件乙方(即原告)所列『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之工作項目。

⒉並參與有關委託案『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



而第3條關於「酬金給付方式」則約定:「第一次付款: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甲方(即被告)後15日曆天內,甲方(即被告)支付予乙方(即原告)20萬元整。

餘款付清:工程驗收完工,依母約第三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後撥付第三期款予甲方(即被告)後15日曆天內,甲方(即被告)支付予乙方(即原告)剩餘酬金款項。」

,足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包含附件所示之工作及參與有關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其目的在完成被告與文化部簽訂之母約,並取得系爭修復計畫補助,且系爭契約之訂立,以原告完成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且必須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分別依母約撥付系爭修復計畫補助之第二、三期款予被告後,原告方可分階段向被告請領款項,並非單純僅提供服務即可請款。

⒊復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磋商過程,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契約草稿予被告,被告要求於系爭契約增列母約(本院卷第545-547頁),嗣原告於翌日再次傳送系爭契約草稿予被告,被告回覆:「怎麼又沒有母約的內容,阿你到底要不要簽約。」

等語,並將修改後之版本傳送給原告,原告回稱:「你加的那條看不太懂,如果調研未履行以致影響母約無法如期進行,我一毛錢都拿不到,又如何退還妳45萬元?」、「相反的,如果我已領完45萬元,就表示都已完工,補助款也都領到了,我的任務也完成了…」(本院卷第551-553頁)等節,可知兩造締約主要目的在於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文史調查研究之工作,協助被告取得系爭修復計畫補助,足認兩造締約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著重在事務之處理。

⒋另審酌原告自承於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之過程中,無須向被告報告,也不用經被告同意,係其自行依照專業獨立製作等語(本院卷第527頁),益徵原告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兩造間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約定以原告完成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包含完成文史調查研究報告,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並協助被告取得系爭修復計畫補助,為系爭契約預定發生之結果。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報酬?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承攬契約固非不得以約定就全部承攬工作內容為部分計價,然仍以當事人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規定:「工作係分別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之約定,且仍需以部分工作內容確實完成為該部分報酬請求條件。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部分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而得請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撰寫並提交審查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依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建議依委員意見修正後再審。」

,結論則為:「本次發包預算書圖請依審查意見修正或回應後,再次提送調研、發包預算書圖再審。」

,而原告於該次審查會議後,即未再參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嗣000年0月間,經文化部審核通過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其計畫主持人為蔡明志教授,且被告於文史調查研究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始能向文化部報請開工,於工程進度分別到50%、工程完竣後,被告才能向文化部請領第二、三期補助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8-530頁)。

觀諸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之文化部意見欄位,特別針對「建物調研報告」,提醒如下:「請依原修正計畫書所規劃的內容項目進行調查,請再補足。

另其中重要提醒事項:建物樣貌歷次變化,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

應加強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應再補充資料…」(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原告撰寫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有諸多不足之處,該次會議結論始要求「再次提送調研、發包預算書圖再審。」

,惟原告於該次審查會議後,即未再參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顯見原告製作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未經政府機構審核通過,且被告抗辯該次審查會不通過之原因,與其交付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無涉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本件原告所製作之文史調查研究報告既未經審查通過,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修復計畫補助撥付流程,顯然無從發生系爭契約預期之結果,即協助被告取得系爭修復計畫補助,且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原告須將契約內容完成至一定結果,即經政府機關審核無誤撥付補助款後才能向被告請款,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況依原告主張內容,亦可得知原告並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項目,益徵原告就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全數完成,尚難僅以原告已製作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提交審查會議,及參與2次審查會議,即逕認其已完成工作。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有「工作分別交付、報酬部分計價」之特別約定,原告既未完成工作,其主張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証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