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26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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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余樹池
被 告 張 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提供1件帳戶可獲得5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荳荳」之成年人聯繫後,先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開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配合於同(15)日、同年6月23日、6月24日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再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京站時尚廣場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余荳荳」指定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容任「余荳荳」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先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雅玲」、「宏遠證券-張熙雯」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基金、股票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11年6月30日匯款524,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嗣後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9-1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因此使得原告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同屬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而共同侵權,而原告被害金額為524,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524,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簡附民字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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