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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張蔡素嬌
被 告 陳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復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雖在宜蘭縣員山鄉,惟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原告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足見原告非係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復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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