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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胤嘉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133元,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3月19日(星期日晚上8點前)。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該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157,133元,惟僅還款1萬元後,迄今尚餘147,13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3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及轉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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