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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天賜
訴訟代理人 熊子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黃寶連(黃阿𡍼之繼承人)
游銀(黃阿𡍼之繼承人)
黃莉倫(黃阿𡍼之繼承人)
黃小倫(黃阿𡍼之繼承人)
藍秀玉(黃阿𡍼之繼承人)
蔡志豪(黃阿𡍼之繼承人)
藍吟秋(黃阿𡍼之繼承人)
蔡清椿(黃阿𡍼之繼承人)
蔡清泉(黃阿𡍼之繼承人)
蔡明月(黃阿𡍼之繼承人)
郭黃阿雪(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祐名(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埼(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蕎芠(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張阿景(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漢祿(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麗珠(黃阿𡍼之繼承人)
王詹玉梣(黃阿𡍼之繼承人)
呂詹阿吟(黃阿𡍼之繼承人)
陳詹素日(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素娥(黃阿𡍼之繼承人)
詹色敏(黃阿𡍼之繼承人)
黃碧綢
林月貴
黃順德
黃芳蓮(兼黃阿𡍼之繼承人)
黃士銘(兼黃阿𡍼之繼承人)
黃琮証(張寶文之繼承人)
黃郁惠(張寶文之繼承人)
黃政傑(張寶文之繼承人)
黃天財
黃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寶連、游銀、黃士銘、黃莉倫、黃小倫、黃芳蓮、藍秀玉、蔡志豪、藍吟秋、蔡清椿、蔡清泉、蔡明月、郭黃阿雪、詹祐名、詹埼、詹蕎芠、詹張阿景、詹漢祿、詹麗珠、王詹玉梣、呂詹阿吟、陳詹素日、詹素娥、詹色敏應就被繼承人黃阿𡍼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琮証、黃郁惠、黃政傑應就被繼承人張寶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又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中之黃阿𡍼、張寶文已分別於民國33年2月1日、110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阿𡍼、張寶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旨趣無違。
㈡准予裁判分割與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阿𡍼、張寶文已分別於33年2月1日、110年1月31日死亡,而被告黃寶連、游銀、黃士銘、黃莉倫、黃小倫、黃芳蓮、藍秀玉、蔡志豪、藍吟秋、蔡清椿、蔡清泉、蔡明月、郭黃阿雪、詹祐名、詹埼、詹蕎芠、詹張阿景、詹漢祿、詹麗珠、王詹玉梣、呂詹阿吟、陳詹素日、詹素娥、詹色敏為黃阿𡍼法定繼承人;
被告黃琮証、黃郁惠、黃政傑為張寶文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黃阿𡍼、張寶文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2-232、233-253頁,卷㈡第33-79、87-95頁)。
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73、349-356頁),且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函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75-384頁),該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故原告請求黃阿𡍼、張寶文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𡍼、張寶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㈠第377-384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物分割。
⒉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依上述說明,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
⒊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到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本院卷㈠第468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29頁),並依附表一至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43.86平方公尺 黃寶連、游銀、黃士銘、黃莉倫、黃小倫、黃芳蓮、藍秀玉、蔡志豪、藍吟秋、蔡清椿、蔡清泉、蔡明月、郭黃阿雪、詹祐名、詹埼、詹蕎芠、詹張阿景、詹漢祿、詹麗珠、王詹玉梣、呂詹阿吟、陳詹素日、詹素娥、詹色敏(登記名義人黃阿𡍼之繼承人) 42分之1 (公同共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分之1 黃碧綢 70分之1 林月貴 5006分之1238 黃順德 490分之6 黃芳蓮 84分之1 黃士銘 84分之1 黃琮証、黃郁惠、黃政傑(登記名義人張寶文之繼承人) 1050分之1 (公同共有) 黃天財 00000000分之0000000 黃坤忠 14分之1 黃天賜 1050分之2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3.65平方公尺 黃寶連、游銀、黃士銘、黃莉倫、黃小倫、黃芳蓮、藍秀玉、蔡志豪、藍吟秋、蔡清椿、蔡清泉、蔡明月、郭黃阿雪、詹祐名、詹埼、詹蕎芠、詹張阿景、詹漢祿、詹麗珠、王詹玉梣、呂詹阿吟、陳詹素日、詹素娥、詹色敏(登記名義人黃阿𡍼之繼承人) 42分之1 (公同共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分之1 黃碧綢 70分之1 林月貴 5006分之1238 黃順德 490分之6 黃芳蓮 84分之1 黃士銘 84分之1 黃琮証、黃郁惠、黃政傑(登記名義人張寶文之繼承人) 1050分之1 (公同共有) 黃天財 00000000分之0000000 黃坤忠 14分之1 黃天賜 1050分之2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寶連、游銀、黃士銘、黃莉倫、黃小倫、黃芳蓮、藍秀玉、蔡志豪、藍吟秋、蔡清椿、蔡清泉、蔡明月、郭黃阿雪、詹祐名、詹埼、詹蕎芠、詹張阿景、詹漢祿、詹麗珠、王詹玉梣、呂詹阿吟、陳詹素日、詹素娥、詹色敏 連帶負擔42分之1 黃琮証、黃郁惠、黃政傑 連帶負擔1050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分之1 黃碧綢 70分之1 林月貴 5006分之1238 黃順德 490分之6 黃芳蓮 84分之1 黃士銘 84分之1 黃天財 00000000分之0000000 黃坤忠 14分之1 黃天賜 105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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