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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雅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4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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