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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0號
原 告 何建勲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被告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971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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