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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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政雄
林陳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葉黃惠美(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前經提供予其次子即原告葉家華(下以姓名稱之)併同同屬葉黃惠美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以供葉家華住居使用。

因葉家華先前建築房屋時與被告所住居房屋相區隔之圍籬係葉家華依該時情形而為興建。

惟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已經逾越被告其建物(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所在土地(同段241及242地號),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

而被告就其占有葉黃惠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本訴部分之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葉黃惠美所有,葉家華僅是同段7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葉家華既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葉家華亦不屬適格之原告,其如何可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林陳鳳梅(下以姓名稱之),並在該地上興建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亦係林陳鳳梅一人所持有,縱有因重測前界址不明,系爭地上物有侵占到葉黃惠美之土地,乃林陳鳳梅單一行為,與被告林政雄(下以姓名稱之)無關,原告卻將林政雄一併列入被告,顯屬於法無據。

被告在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後,業已將原告委由地政單位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地上物拆除及清理,原告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倘測量後有須再拆除部分,其等會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有管領,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本件實地測量時尚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月5日111年度宜簡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第187至1898頁),其地上物坐落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且林政雄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其已經將越界之雞舍拆除,水泥箱涵移除(見本院卷第177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系爭地上物,當亦屬林政雄所建無訛。

而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權源之證明,原告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葉家華、被告林政雄均非適格當事人云云,查葉家華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依法有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林陳鳳梅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葉黃惠美所有同地段723地號土地毗鄰,反訴被告明知242地號土地中「長20公尺、寬1.2公尺,三角形土地,經換算面積為12平方公尺為反訴原告所有。

卻故意在該範圍内搭竹架種植蔬菜、水果(即做菜園使用),藉以獲取相當之利益,其期限長達十多年,直自地政單位於112年1月5日經複丈成果圖提示後,反訴被告同意將長期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園予以清理及拆除竹桿支架等雜物,方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然前開土地雖於112年1月5日後返還,惟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前開土地長達十多年,從中獲得相當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2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依此計算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1月5日自行拆除菜園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8元。

另反訴被告不法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玻璃纖維板(高6尺寬2.5尺)九塊(下稱系爭纖維板),作為其擋牆壁使用,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反訴原告。

而為反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68元及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系爭纖維板。

⑶、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本件反訴係要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纖維板,核與本件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無涉,且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間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亦無關聯,審判資料部分復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

從而,自難認本件反訴係屬合法。

㈡、反訴原告徒以所附證2之複丈成果圖,即行得出反訴被告侵占反訴原告林陳鳳梅所有24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為種植蔬果之行為,然該複丈行為係反訴被告所為之申請,該複丈行為並非為反訴原告之利益而進行,自難逕以反訴原告在該複丈成果圖上之自行標註而有不同解讀結果。

縱反訴原告主張之占有為真,反訴被告亦無可能將反訴原告所有土地,變更為自己所有之可能;

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反訴被告持(占)有其所有土地之證明,本件反訴自屬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242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纖維板等情,固據提出2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纖維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復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占有前開無權占有土地及系爭纖維板之事實,自應認所提起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纖維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則假執行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5,600元=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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