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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高志維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高志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因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申設自來水之需求,豈料被告無故阻礙自來水公司施工,請求法院裁定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制定共有物之管理辦法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事宜;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高志誠所共有,不同意原告私自申請自來水安裝。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同條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管理,係共有人間協議之事項,法院僅於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訂定管理辦法時,始依共有人之聲請而視有無同條第2項、第3項之事由而以裁定予以變更,至共有人間若無法達成管理方法之協議,尚無從逕由法院予以決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非共有人得請求其餘共有人協商訂定共有物管理辦法之「請求權基礎」,僅係規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合法成立要件。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建物為兩造及高志誠3人所共有,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承與被告間就共有之系爭建物未曾訂定管理辦法或分管協議,欲以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建物申請自來水使用(本院卷第128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一方無法因共有人間未能達成管理方法之協議,即訴請法院決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形成系爭建物之共有物管理方式,進而使被告即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申請自來水使用,實於法不合。
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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