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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濃妹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20日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宇風」、「郭思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將被告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陳宇風」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帳號,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假冒其姪子陳世修,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借款1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0日13時59分將系爭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陳宇風」之指示,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礁溪郵局臨櫃提領系爭款項後,旋即在礁溪鄉農會或礁溪公園旁之統一超商,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給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其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涉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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