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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林士哲
被 告 簡凱勝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號某處及新北市新莊區之迴龍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載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以在「partying」交友網站,經暱稱「李玉嬌」之網友推介加入「FXDD」詐騙網站,「李玉嬌」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侵害其財產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系爭款項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伊是看廣告辦貸款,結果存簿、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成員拿去,也是被害人。
其因二度中風,當時急於生活所需,是看臉書的廣告才受騙,沒有拿到貸款也沒有拿到提供帳戶的代價,其未有去領過一塊錢,如果原告認為帳戶的錢都是他被騙的,其無意見,被騙多少錢都可以拿去。
伊跟真正的主謀無任何利益關係,也不認識,可以查伊所有的銀行及郵局根本沒有什麼錢匯入。
不能只因為帳戶是伊的就要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共同以上開詐騙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至448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壹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因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共同詐騙行為,致受有遭詐欺而匯予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看臉書廣告辦貸款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拿到貸款也沒有拿到提供帳戶的代價,也並未領取帳戶內之金錢云云。
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之類此事件,業經政府、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多所報導及廣為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而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手續簡便,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倘係正當用途須使用帳戶,大可自行開立帳戶,便於自己管理使用,實無使用被告所開立中信銀行帳戶之必要,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9歲,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銀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極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即應有所認識與預見,惟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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