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 ㈠、依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
- ㈡、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既應屬於「重大修繕」,區分所有
- ㈢、系爭屋頂漏水是屬於一般修繕,被告所負者亦為「修繕」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用為一般修繕性質,為被告所
-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之修繕金額,對於立雪大廈管理事務費
- ㈣、況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之立雪大廈111年度第十五屆區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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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如紅
闕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立雪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頤寬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
另追加備位聲明以立雪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立雪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萬5,000元。
核所為追加立雪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且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95頁)。
而本院認本件依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及兩造所提證據,認為已可終結訴訟,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甚有礙訴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合,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等係被告所管理立雪大廈建物(即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之3、宜蘭縣○○市○○○路000號8樓之5,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立雪大廈乃為地上8層樓高之建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樓層,系爭房屋上方(即大廈頂樓部分)長期漏水、滲水,造成其等重大損失及困擾,其等曾多次向被告反應,惟均未獲得被告正面回應,於111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函知被告,並表示如被告如再不處理,其等將代行修繕,並會向被告請求相關修繕費用。
惟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函覆,表示其不願修繕。
其等無奈於000年0月間通知訴外人慶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峰公司)施作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總計花費27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其等各分擔13萬5,000元。
然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103年至107年之住戶大會紀錄(原證6號)之內容每年均有提出公共設施漏水及處理方式,可知被告所管理之公共部份「漏水」乃屬「經常發生」之事務,系爭房屋漏水已久,被告均不予處理漏水,漏水持續發生,且房屋內部傢俱、裝潢皆因漏水而持續損壞,其「情況當然緊急」無誤。
被告所管理公共部份(含屋頂、外牆、中庭、地下室等)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部份當然為「僅小部分用戶之公共部分」無疑。
系爭修繕費用非「修繕金額鉅大」,則本件修繕工程屬「一般修繕」,非被告所辯「重大修繕」。
故立雪大廈頂樓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即是被告應為之義務,且因被告之不作為而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危害,原告所受損失不可謂之不大,既其等代為修繕,並支付系爭修繕費用,被告迄今尚未返其等系爭修繕費用,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系爭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如紅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闕玉婷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依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⑵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
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費用合計達27萬元,已逾10萬,依上揭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即屬「重大修繕」。
被告於109年度管理費收入37萬200元、110年度管理費收入38萬2,200元、111及112年度之管理費收入亦均為37萬6,200元,111年12月管理費結算餘額亦僅為48萬7,110元(被告於86年1月成立時,並無自建商受有管理基金),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合計逾被告全年度管理費收入七成,耗費結餘管理費逾五成,足以對社區財務產生重大負擔,是系爭修繕費用亦屬「重大修繕」。
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既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重大修繕」,應適用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費用亦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復無管理公共基金,則原告訴請被告各給付13萬5,000元,即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既應屬於「重大修繕」,區分所有權人復決議不予支付修繕費用,該項工程即非屬被告之職權,客觀上即非為被告之事務。
再查,原告於知會被告前即自行與訴外人慶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於合約所定開工日後始行通知原告,自難認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縱認原告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修繕系爭漏水,亦已違反被告明示拒絕修繕之意思,且無急迫不能通知之情事,復無涉於公益、扶養義務之履行或公序良俗,原告所為即屬不適法無因管理,被告既未主張享受其管理之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損害或所負債務。
另系爭房屋頂樓之防水工程既應屬於「重大修繕」,區分所有權人復決議不予支付修繕費用,該項工程即非屬被告被告之職權,被告無支付該款項之權限,亦無支付該款項之義務,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系爭屋頂漏水是屬於一般修繕,被告所負者亦為「修繕」之行為義務,豈原告在通知被告屋頂漏水需為修繕前即自行與訴外人慶峰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被告就其個人之承攬契約工程款概括買單,未使被告就損害情形、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等有認識及參與機會,所提之27萬元亦僅有總價無細目,被告併爭執該27萬元均非屬修繕所需必要及合理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同條例第11條亦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就此,立雪大廈公寓大廈規約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其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第3條第3項第3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8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規約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則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尚非管理委員會得逕自為之,更不應由單獨之區分所有權人擅自為之。
次按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非可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
依民法或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
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影響共有人權益較大,或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共有人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把關。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判斷一般修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是否屬緊急修繕需求、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一切情狀,依個案情形綜合判斷之。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修繕費用為一般修繕性質,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修繕費用係為重大修繕費用等語。
依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
⑵逾公共基金之5%。
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情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防水修繕費用為27萬元,固據提出防水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辯以立雪大廈109年度管理費收入37萬200元、110年度管理費收入38萬2,200元、111及112年度之管理費收入均為37萬6,200元,111年12月管理費結算餘額亦僅為48萬7,110元,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109年至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12月管理費結算餘額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為證,且立雪大廈並無自建商受有管理基金,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用27萬元,除已逾10萬元之重大修繕標準,亦逾被告全年度管理費收入70%,其金額已占結餘管理費逾50%之多,顯然對於立雪大廈管理財務費用形成重大負擔,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系爭修繕費用27萬元,對於立雪大廈管理事務所須費用,已屬「重大修繕」費用。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之修繕金額,對於立雪大廈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修繕費用,有如前述,則依據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立雪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須經過立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並非被告得以逕自為之,原告為本件請求,於法即難認有據。
㈣、況於111年12月24日召開之立雪大廈111年度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因本大廈管理會成立之初並無公共基金,且8C及8D(按即原告區分所有部分)已於104年已領取大樓分擔修繕補助款,並於104年通過決議只限補助一次為限,仍依照104、105、106、107年決議不再與補助屋頂牆壁漏水費用,優先預作本大廈外牆磁磚脫落修復工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立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已於104年通過決議補助原告該修繕費用,且僅只限補助一次為限,原告亦不爭執已受領該補助,則原告就事後因自行修繕產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應亦無再向被告或立雪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合法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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