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28,2024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游景新
被 告 高菁霞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60號改分),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口與同鄉中央路2段168巷口處,因不按行車規則,從左邊交叉路口衝出,撞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偏向右邊,並直接撞及停在路邊之貨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除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擋風玻璃破裂外, 其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下巴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535元、系爭車輛車損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答辯以:其當天係接小孩,在停等紅綠燈,因為綠燈,伊要轉彎,在這過程中原告撞過來,是對方闖紅燈,伊無肇責。

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亦是原告闖紅燈才肇事,伊無肇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體傷及財產損害之事實,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5份、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文件(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43至86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然被告否認對於系爭車禍有肇事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及是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據系爭車禍之目擊證人張博凱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述(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事故發生前,我駕駛KFA-5550營業大貨車,沿壯五路12巷由北向西準備右轉彎。

當時我駕駛車輛在路口處停等紅燈,當號誌由紅轉綠時,我對面巷子(中央路2段168巷)有一部AWY-8607自小客車(按即被告車輀),從巷子起步由南向西左轉彎往宜蘭市區方向,當AWY-8607自小客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我方向的左側道路(壯五路)有一部ATR-286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壯五路闖紅燈由東向西直行行駛,兩部車輛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

我的車輛未與那部兩部車輛碰撞。

…。

當時的路況順暢,天氣晴天,視線清楚。

無障礙物。

號誌燈與對面巷子(中央路2段168巷)同步,我當時號誌燈為綠燈。」

等語。

另系爭鑑定意見結論(見本院卷第95頁)︰因案內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運作正常,依規定車輛行經路口均應遵守號誌之行使,該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況,而雙方當事人到會說明時均稱係於綠燈號誌行駛,號誌情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

惟依警方提供之證人筆錄,目擊證人稱ATR-28**自小客車(游景新車)闖紅燈,倘目擊證人所述屬實,則「一、游景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二、高菁霞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

而兩造對前開系爭車禍之目擊證人張博凱之陳述均不爭執,可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且既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依循號誌行駛之被告,即應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自難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及財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19萬5,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