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31,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梁熙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9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自第1期至第84期,依實際撥款日之上述適用基準利率1.61%加11.77%(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3.38%),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此外,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餘屆期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定儲利率指數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