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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廖國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地段: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上訴人 地上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李愛惠 謝明志 A(18㎡) 13,500元 243,000元 3,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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