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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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文益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及柏油路(面積6.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28元為原告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4元為原告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後段已到期部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44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邊上之水泥路面刨除及排水溝等設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排水溝及柏油路(面積為6.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原告就第1項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既有巷道,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數年前鋪設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51巷道路時,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架設排水溝(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因被告有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以起訴日溯及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請求被告應按所占用面積乘以上開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53元,及按月給付88元(計算式:總占用面積6.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12月≒每月8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即為每月88元;

88元×12月×5年=5,26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及柏油路(面積為6.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A所示之區域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目的係供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51巷之住家通行,被告於該區域施作柏油路、排水溝,目的亦係供民眾通行、住家排水,並無逾越既成巷道之目的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予限制。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所能獲取之利益僅有6.58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告要求刨除柏油路、拆除水溝,勢將造成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6段51巷數十戶居民出入通行、排水之不便,對於周遭民眾有重大影響。

而刨除道路、拆除排水溝、重新挖掘及鋪設排水管,所需耗用之人力、物力、時間及金錢,顯然遠高於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原告本案之訴求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始可成立,倘未全部要件符合,不得冒然得將私人土地逕適用公用地役關係而奪其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先抗辯其係於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排水溝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既成巷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於其上鋪設道路或施作排水溝。

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未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堪認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

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且參以系爭土地旁緊鄰同段之937-1地號土地,又937-1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107)(2)(1)建管建字第58號建造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

得見將附圖編號A之柏油路刨除及水溝拆除返還原告,被告尚得利用緊鄰於旁之既成道路用地可鋪設道路或構築水溝引水入下水道,實無令原告就此特別犧牲之必要。

原告基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其目的在於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兩相較之,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即明。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所謂土地之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而言。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認定前,且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107年之前即已設置(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六)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屬城市地方土地,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於111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8平方公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零星住家及少許商店,並無學校、市場或醫院,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合計 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1,520 6.58 348元 (計算式:1,520×6.58×254/365×5%=348) 2,534元 (計算式:348+500+500+500+526+160=2,534)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520 500元 (計算式:1,520×6.58×1×5%=500)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1,520 500元 (計算式:1,520×6.58×1×5%=500)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520 500元 (計算式:1,520×6.58×1×5%=500)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1,600 526元 (計算式:1,600×6.58×1×5%=526)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1日 1,600 160元 (計算式:1,600×6.58×111/365×5%=160) 自112年44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1,600 按月給付44元 (計算式:1,600×6.58×1/1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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