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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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王巨中
被 告 王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一一二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第四一號標案拍賣之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〇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陳報主張依法占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誤解法律文字原義,先占先有,源於19世紀初萬國公法之詞條,二戰後殖民主義遭淘汰,弱勢者之家園不再被定義為無主荒地,未能釐清權屬為無主荒地,然宜蘭縣政府代為標售112年度第1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第41號標案(下稱系爭第41號標案),僅標售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3分之1所有權,證明另3分之2所有權屬清晰,卻無端由被告主張從民國84年間占有耕作使用至今,吳姓地主之權益長年遭被告鄙視且欺壓霸凌,地主基於該筆土地價值與產值不高,且因教育背景,不願以興訟方式取回其權益,但始終堅持不可能無償供被告使用,此次宜蘭縣政府於投標公告中使用現況欄內註明:雜草樹林、洗手台、水管、山林野地,放置雜物等,可證明被告所述從84年間占有耕作使用至今明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被告係於98年4月始取得鄰近地權,占有耕作已達20餘年之說毫無依據,其不實陳述之動機啓人疑慮,非法強占鄰人私有土地堆放雜物,理當受法律制裁,應由公權力協助受害者伸張正義,反之法院若認定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豈非對長年受霸凌之吳姓地主見死不救,亦間接鼓勵不法暴行,系爭第41號標案底價僅新臺幣(下同)16,007元,最終僅以底價拍定,被告若果真有意,循合法流程競標,必無任何難度可言,然竟圖以得標者之低價,免於競標高價之金錢損失,可謂機關算盡,深盼法律止惡揚善,原告用10,000餘元標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坐落在山上,原告的果園在旁邊,所以經過的時候看到宜蘭縣政府公告牌,才去標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第41號標案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83年底、84年初就已經在系爭土地活動了,在那邊是種植草藥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第41號標案之拍定買受人,被告則於系爭第41號標案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

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

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是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土地之占有人,係指對該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不以在該土地上有營建地上物為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前經宜蘭縣政府以系爭第41號標案標售,經原告投標並得標,被告乃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報函,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地籍字第11202116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97年7月1日)前已達10年以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伊是被告的朋友,被告的職業是中醫生,系爭土地在九鼓山,這是在地人稱的名字,伊在九鼓山沒有土地,被告在九鼓山種植草藥,會找伊一起去,伊在要開勞保單那個時代開始,與被告去過2、3次,沒有很常去,被告要伊幫忙種植,伊就幫忙,當時種植範圍不大,沒有民事第一法庭這麼大,一小區而已,幾十年前伊與被告去過這幾次後,就沒再去了,那是伊結婚前,後來伊沒有再跟被告去過,當時是試種,沒有很詳細的種植,都是種幾棵而已,伊不是專業的人,所以都大概種一下,幾個種類各種幾棵,成果不知道,所以種植區域不大,最後一次伊與被告去該處是何時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伊是84年間去看診時認識被告,被告是中醫,系爭土地伊有去過,蠻久之前,偶爾去,大概是80幾年健保開始實施,被告有休診的時候,伊跟被告一起過去種植草藥,土地地號是被告本次開庭前告知伊的,當時種植的面積大概是今日法庭的3分之1左右,伊去過該地應該有5次以上,是斷斷續續過去,有時候隔1、2年,大概90幾年時都還有去,被告除了於該處種植草藥,沒有做其他事,伊目前也有10、20年沒有過去該處,伊還有工作,當初是開車上去到系爭土地,是被告帶伊怎麼走,伊就怎麼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伊跟著被告去種植草藥,被告已在該處種植一段時間了,伊不確定93年後還有無去過該處,因為距今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雖證人乙○○、丁○○均稱被告於80、90年間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草藥,然觀諸證人乙○○、丁○○均只有陪同被告數次至渠等所稱種植草藥之地方,去的時間距今均有10、20年之久,證人乙○○、丁○○並非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卻可明確證述被告種植草藥之處即為系爭土地,顯不合常情,縱使被告曾在山上種植草藥,亦無從以證人乙○○、丁○○證述之內容,遽認定該處即為系爭土地。

再者,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之前是伊配偶的阿公吳成所有,伊有到過系爭土地,該處之前是伊公公居住的,有1個平台,後來因為山崩,公公就搬到山下蓋屋居住,系爭土地後來應該是伊公公吳樹繼承的,伊不知道有無辦理繼承或登記,伊大概是在20、21歲時結婚的,實際時間忘記了,之前在系爭土地有種植果樹,所以常過去查看,伊後來年紀大了,小孩叫伊別去,大概20幾年前就沒去種果樹了,伊沒種果樹後,就久久過去看1次,很久前有人弄了1個籃球場,但沒問過伊,伊的小孩認為反正還是自己的土地,就沒去管,但沒人在該處種植作物或其他,伊一開始不知道系爭土地遭政府拍賣,伊的小孩在國外,後來女婿回來才知道,伊並不識字,伊去看系爭土地,沒有看過被告在該處過,被告之前曾經將系爭土地上的橘子果樹鋸掉20幾棵,那時候伊兒子還在國內,伊因為無法照顧橘子果園,所以將橘子果園賣給原告,伊不知道為何被告來鋸樹,伊兒子說被告拿地籍圖過來弄的,但拿錯邊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並有聲明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酌系爭土地為證人甲○○○配偶之祖產,即登記在其配偶之祖父吳成名下,證人甲○○○早年又在系爭土地附近種植橘子樹,對於是否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知悉甚詳,於00年0月間被告誤砍證人甲○○○之橘子樹時,尚且有與證人甲○○○簽立和解書,若被告真係長期占用證人甲○○○配偶之祖產種植藥草,理應證人甲○○○或家人不會長期置之不理,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3頁),均無拍攝到被告所稱之藥草種植區域,被告所稱從83、8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藥草一節,自無從證明。

⒊被告既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第41號標案拍賣之系爭土地,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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