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
- ㈡、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簡豐堅所述是因為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 ㈠、原告僅係主張日期、金額、用印非其本人所為,但不否認簽
- ㈡、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簡豐堅代書處辦理出售
-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3
- 三、兩造之爭點:
- ㈠、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 五、六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非向被告借貸亦不認
-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2年度司票字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由本院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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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藍國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鄒易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以原告用印之本票為無效。
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以原告用印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核所追加及變更請求事項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提出之證據均可予以援用,由本院於同一程序審理判斷以解決紛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自寫,該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與被告並未熟識更無借貸關係。
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是原告所有,但非本人親自用印,乃因原告與訴外人蔡志華(下以姓名稱之)間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遂於111年1月11日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8日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
嗣後為解決上開債務,將原告所有藍天888號漁船出賣於訴外人林昭政(下以姓名稱之),並由代書簡豐堅(下以姓名稱之)辦理該漁船過戶事宜。
惟藍天888號漁船買賣實際價金900萬元,為配合新買主提高銀行貸款成數,遂於買賣合約價金簽立1,370萬元,簡豐堅向原告及漁船新買主聲稱辦理漁船過戶及漁船買賣資金匯入款專用,申辦文件流程為方便其作業,要求之本票印鑑章及委辦之過戶等文件交由簡豐堅保管。
但事後向簡豐堅索取該印鑑章及漁船買賣過戶之文件均置之不理,追問下印鑑章在訴外人蔡志華手上,漁船買賣過戶文件,漁船新買主林昭政向基隆區漁會八斗分會貸款核撥,即辦理塗銷原告向頭城區漁會所剩貸款後及清償350萬元債務。
經查頭城區漁會匯入匯款明細表有未熟識之滙款人謝憲道於112年2月16日匯入578萬884元得以塗銷藍天888號漁船過戶。
被告為蔡志華之員工,原告只欠蔡志華350萬元,所賣漁船分文未取,何來系爭本票債權878萬元。
另依簡豐堅到庭證稱「日期及金額我都寫好後才交給原告簽名蓋章。」
,已足資證明系爭本票、金額均非原告填寫,亦即系爭本票製作時,並未完成日期及金額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發票日係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如發票人簽發時疏未將發票日填寫完全,其票據無效。
原告亦否認有用印,因印鑑章當時放在代書那要辦理漁船過戶使用。
原告也不可能在買方未付任何金錢下,還幫忙償還買方應付之貸款。
實情為原告僅填寫空白本票中之發票人姓名、地址跟身份證字號,否認有授權簡豐堅或其他人載日期跟金額。
㈡、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簡豐堅所述是因為借貸償款項才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不知何人繳納貸款,也無與繳納貸款之人達成借貸合意。
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向蔡志華借貸300萬元,並不是向被告借貸,原告也不認識被告。
本件執票人應證明票據原因基礎關係存在,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係原告之前所借款項,被告已於111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另案強制執行中。
若為同一債權,然利息計算、起算日均不同,應不得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況本件原告從未同意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原告與蔡志華之間,並非兩造間。
另就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乃是代償藍天888號漁船貸款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否認之。
原告當時出售藍天888號漁船就是為了要償還原告所積欠蔡志華的300萬元債務,為此原告父親藍天生還先去幫忙償還第二順位抵押之許世昌120萬元債務及取消藍天生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方能順利過戶。
至於頭城區漁會貸款,按一般交易習慣,都是由買方償還或進行轉貸,此部分原告均不知情,藍天888號漁船買賣900萬元,應該已清償原所積欠的300萬元債務,卻又倒欠578萬元之債務,此部分應屬被告與藍天888號漁船買主林昭政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亦未證明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無效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而為聲明如前述壹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原告僅係主張日期、金額、用印非其本人所為,但不否認簽名、住址及身分證之填寫為其所為。
然本票之日期、金額並非須由本人所自書,委由他人代寫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
系爭本票之印章乃係原告之印鑑章,而印鑑章係本人持有使用乃係常態,原告主張該印鑑章非其所蓋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更何況系爭本票上另有原告不否認之簽名,既為原告所簽,何須再冒蓋其印鑑章之舉,顯見原告所辯不合常理。
另簡豐堅到庭所證,可知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在簡豐堅代為寫好金額及日期後才由原告簽立,而票據之金額、日期並非須本人親書,由他人代寫並無不可,若發票人在確認金額及日期後,始於發票人欄簽章,自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㈡、系爭本票乃係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簡豐堅代書處辦理出售藍天888號漁船予林昭政過戶事宜時,因藍天888號漁船斯時向頭城區漁會借用貸款,尚餘578萬餘元,並設有船舶抵押權,因出售事宜須塗銷該抵押權,即當場與被告聯繫向被告借用塗銷之款項578萬元。
被告同意代原告先行墊付款項清償,但要求原告須簽具本票作為擔保。
是以原告方簽具該紙本票交予簡豐堅,經簡豐堅收執後與被告確認,被告即於次日即112年2月16日請謝憲道匯款578萬884元至頭城區漁會。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係被告代原告向頭城區漁會所清償之貸款。
系爭本票在被告代原告向頭城區漁會清償貸款之後,由簡豐堅交付原告,系爭本票確實有所擔保之借貸債務。
既578萬元之本票乃係被告為原告塗銷頭城區漁會藍天888號漁船抵押權,而由原告所簽立,原告在未清償該筆款項前,本票債權自屬有效成立而存在。
原告雖辯稱漁會的貸款按一般交易習慣,都是由「買方」償還或進行「轉貸」,因為漁船的過戶若有抵押權存在,須先清償塗銷抵押權後才能過戶,所以原告所稱之「一般交易習慣」,並未舉證證明。
且據簡豐堅證述,可證並無原告所稱買方代償之「一般交易習慣」,反而係漁船買賣實務上須先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在1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用578萬元時,被告要求其簽立本票一併交予簡豐堅代為收執。
系爭本票中300萬元之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係與111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聲請執行之300萬元債權,係屬同一筆,但並非無效,僅不過係若其中1紙本票獲得清償,取得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
而111年度司票字第530號聲請執行之300萬元債權被告並未獲償,自不生本件300萬元本票消滅之事由。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1、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2、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為其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但否認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部分及印文部分非其親自所填載及用印,而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就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藍天888號漁船買賣及過戶等相關事宜代書簡豐堅結證稱:「(請提示起訴狀附件三兩張本票影本,問:你有見過這兩張本票嗎?)有」、「(問:此二紙本票是否你交付給原告?)是的,請他簽名。」
、「(問:該二紙本票係何人所簽發?簽發製作之過程為何?)藍國昌簽的。
在我的報關行裡,藍國昌跟林昭政父子兩人到我報關行裡做買賣契約,因為船有抵押權,欠578 萬元整左右,所以簽了一張578 萬元,300 萬元部分是同時簽的,原因我不知道,是要給丁力的,丁力就是藍國昌跟他借錢的那位。」
、「(問:你剛才提到本票的日期與金額是你寫的,簽名是何人簽的?哪個先寫?)是我先寫好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給藍國昌簽的。」
、「(請提示原告方才所陳『我只簽名字、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其他的全部都空白。
當時是代書要,是屬於買賣漁船的金流,簽給代書。
金額及日期都不是我寫的、印鑑證明不是我蓋的,當時我印鑑證明等都已經交給代書。』
。
問:有何意見?)日期及金額我都寫好後才交給原告簽名蓋章的。」
、「(問:印鑑章何時還給藍國昌?何時簽收?)沒有簽收,辦好後他就拿走了。
做買賣契約完了後、過戶文件簽名蓋章後就拿走了,沒有在我那裡。」
、「(問:是誰拿走何文件?)文件都還在我那裡,印鑑章沒有。」
、「(問:就原告主張他沒有蓋印鑑章、也沒有授權你填日期及金額的事,證人有何意見?)本票的金額及日期是我寫的,其餘都是他簽名蓋章的,如果他沒有簽名及蓋章的話怎會有本件,可以去核對他的簽名即可。」
、「(問:如果已經簽了,為何當時日期及金額不是原告自己親簽?)當時藍國昌說他數字大寫不太會寫,叫我幫他簽,日期是因為他說他不知道要寫上面還是下面,我才幫他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頁、第99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證人先將金額及日期寫好,再交由原告確認後簽名、蓋章。
再依原告當事人自陳以:「我只簽名字、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其他的全部都空白。
當時是代書要,是屬於買賣漁船的金流,簽給代書。」
等語。
則以原告已為成年人,所為交易及簽發票據行為為數百萬元之買賣及票據行為,如未授權他人填載,且不同意所載之發票日及金額,自不會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並親自或委由證人蓋用自己的印鑑章,自應認原告確有授權在場代書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意思。
原告主張無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及蓋章云云,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應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至為明確。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本票係為原告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如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向蔡志華借貸350萬元,並簽立附件
五、六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非向被告借貸亦不認識被告云云。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則係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提出領款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而在1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在借用578萬元時,被告要求原告一併簽立本票,該本票債權與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300萬元債權,係屬同一筆等語。
查原告不爭執111年度司票字第530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350萬元債權,該裁定聲請人即為被告,原告稱不認識被告云云,於被告持該票據行使權利並無礙,且兩造均不爭執該裁定之本票債權並未清償,原告並無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
3、如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係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簡豐堅代書處辦理出售藍天888號漁船予林昭政過戶時,因藍天888號漁船斯時向頭城區漁會借用貸款,尚餘578萬餘元,並設有船舶抵押權,因出售事宜須先塗銷該抵押權,即向被告借用塗銷抵押權之款項578萬元,並由原告簽具該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在未清償該筆款項前,該紙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
據證人簡豐堅結證稱:「(問: 船的抵押權578萬是欠何金融單位?)應該是頭城區漁會。」
、「(問: 錢是否已還?)還了。」
、「(問:抵押權是否塗銷?)已塗銷。」
、「(問:是否你辦理的?)是的」、「(問: 剛才你說藍國昌跟林昭政是為了船的買賣到你辦公室,是何時?)簽本票當天。」
「(問:頭城漁會的貸款是藍國昌還的還是林昭政還的?) 就是丁力匯款過去的。
因為是藍國昌借的,所以才會簽那張本票。」
、「(問:丁力是何人?認識多久?在做什麼?)是藍國昌找他的,我不認識。」
、「(問:你是因為認識何人才接任本案?)藍國昌及林昭政父子一起到我辦公室。
因為藍國昌有條小船也是我辦的。」
、「(問:藍天888號漁船買賣價金為何?)900萬元」、「(問:林昭政以何付款?)我不知道。
到我那裡去是簽買賣契約及辦理抵押權塗銷。」
、「(問:一般買賣流程是買方或賣方要簽本票?) 一般買賣沒有在簽本票,除非有跟人家借錢才有,不然沒有。」
、「(問:為何本件要簽本票?) 因為藍國昌跟丁力借的錢要塗銷抵押權。」
、「(問:為何藍國昌要賣船了還要借錢?)漁船買賣如果上面有抵押權,一定要先塗銷才能辦理過戶,不像一般不動產買賣。」
、「(問:買方林昭政的買賣價金900萬元是何時給付的?)他們如何付款我不清楚,我辦理過戶,契約只要有雙方的簽 名及蓋章我就辦理,給付我不清楚。」
、「(問:買方如果一般狀況沒有給付價金,你是否會辦理過戶?)我還沒有碰到過這樣的事,因為錢的往來是買賣雙方的事。
動產的過戶是他們談好後,錢是他們要去付,付好後賣方把資料交給我辦理所有權移轉。」
、「(問:當天還有何人在場?)藍國昌、林昭政父子,丁力不在場。」
、「(問:如果丁力不在場,你如何知道藍國昌有欠丁力錢?)藍國昌打電話跟丁力講要代償抵押權,以便塗銷的金額,要他講好後我才寫578萬及300萬的本票,我寫好金額及日期後才交給藍國昌簽名蓋章。」
、「(問:你總共見過藍國昌及林昭政幾次?)藍國昌好多次,因為他的小船在我那裡辦漁船的手續好幾年。
林昭政見面沒有幾次,是他們一起過去找我的。」
、「(問:既然是藍國昌跟林昭政去找你,你怎麼會把本票拿去交給丁力,你是何時、如何交的?)那麼久了我忘了,好像是不曉得幾天後他過去。
當初在那裡寫本票時,有講代清償的款項是由藍國昌跟他借的,300萬如何欠的我不清楚。」
、「(問:如果是船要賣給林昭政,照理說是林昭政要清償貸款,為何變成藍國昌跟丁力借錢?)如果是我欠銀行的錢,船要賣掉,一定要先清償才能辦理過戶。」
、「(問:賣方已經缺錢要賣船了,哪來的錢再去跟人家貸款做清償?)他為何賣船我不清楚。
但他賣船一定要先處理掉抵押權才能辦理過戶。
林昭政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問:請證人提供本件買賣契約書。
)庭提買賣契約書(影本),原本已經送航管局。」
、「(問:你有無見過剛才提示的附件四契約書?)沒有看過。」
、「(問:買賣契約簽定當天,藍國昌交本票給你,是否是請你交給丁力的?) 是的。
我只是幫他代收。」
、「(問:你把本票交給丁力是在抵押權代清償塗銷後或後?)應該是代清償後再交給丁力。」
、「(問:是這樣是否是要確認丁力確實有幫藍國昌還錢?) 那個錢是丁力轉過去的,我有去漁會問有入帳後才交給丁力。」
、「(問: 你剛才說本案前你不認識丁力?)我有見過,本件抵押權之前有見過一、二次。」
、「(問:你為何見過丁力?) 因為丁力有打電話來問抵押權欠多少錢的事,確實是哪一天我也不敢確定。
在這之前有見過他,因為都是在我們八斗子那邊,他有時也會去問我漁船的事,因為八斗子的報關行只有我家,有什麼漁船的事都會問我。」
、「(問:你如何確認丁力的身份?你將本票交給他人時有無讓他簽收?)沒有簽收,他有先打電話來說他要來拿本票,他過不了多久就來找我拿本票,那一定是他,我不可能隨便亂拿。」
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係因原告出賣藍天888號漁船過戶前要先塗銷設定抵押權,而由原告向被告借用塗銷之款項578萬元先行墊付清償,並由原告須簽具該張本票作為擔保塗銷漁船設定抵押權,此與頭城區漁會113年3月25日宜頭漁信字第1130001754號函復本院所檢附藍天888號漁船貸款償還債務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59頁)所示,該筆抵押債權係由被告之友人謝憲道於112年2月16日匯入清償抵押債權相符,且為原告不爭執。
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均存在。
至原告主張貸款依一般交易習慣,都是由「買方」償還或進行「轉貸」云云,為原告片面主張,並無任何佐證。
另原告所主張出賣藍天888號漁船抵債,漁船已過戶但未拿到錢,還倒欠578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乃係原告本身財務處理問題,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由原告清償無關。
4、再者,原告若認為被告非為善意執票人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惡意,即難認定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本院已認定原告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有如前述,且原告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空白)
CH0000000
112年2月15日
578萬元
(空白)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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