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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國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鄒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署本票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無效。
㈢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3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第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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