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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心翎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林若崴介紹購買馬勝集團股票以為投資,嗣後馬勝集團因涉違法吸金於民國104年5月28日遭偵辦見報後,林若崴復向原告佯稱可購買取得馬勝集團海外皇家控股集團之股票(下稱馬勝集團股票),原告乃於104年7月27日匯款45萬元(系爭投資款)至林若崴指定之被告帳戶內,以購置馬勝集團股票,詎料,被告未將系爭投資款匯予林若崴及馬勝集團所屬皇家控股集團,而係挪用該系爭投資款,使原告受有45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45萬元是原告要跟我買馬勝集團股票,我從我會員區把股票轉到原告的會員區,原告才把45萬元給我,如果沒有轉股票給原告,怎麼會匯錢給我等語置辯。
三、爭點整理:原告主張欲購買馬勝集團股票,於104年7月27日匯款45萬元至林若崴指定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陳系爭投資款已花用完畢(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被告持有原告匯入之投資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是原告要向我買馬勝集團股票,所以我將股票轉給原告後,原告就把錢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自陳並無法證明有將股票交付原告(本院卷第93頁)。
原告既已證明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被告又無法反證證明原告取得馬勝集團股票。
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即雙方確實存有馬勝集團股票買賣關係),以供主張權利者(原告)得據以反駁。
㈢查馬勝金融集團於104年因違法吸金遭查獲之後,馬勝集團公告可將個人未到期的分紅及本金,轉換為皇家控股集團的股票,林若崴自104年後已未再交付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給其上線曾陳惠美乙節,此為證人曾陳惠美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8-40頁)。
可認林若崴自104年起已未再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
而就原告購買馬勝集團股票之過程,被告先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急著用錢,所以我想把股票換現金,林若崴幫我找人賣給別人,我請林若崴用電腦幫我處理股票,原告一定有收到股票,否則不可能把錢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26頁),然被告於同一次作證時另證稱:「我想換股票換取現金,林若崴幫我找人賣給別人,她看到我把點數轉給她之後,就幫我處理」、「(問:可否確認出售的股票為何?)時間太久了,而且需要操作電腦,所以已經不記得了」(本院卷第22、26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論時稱:我另案作證時所稱「她看到我把點數轉給她之後」,這個「她」是原告(本院卷第93頁)。
可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先稱是林若崴代為以電腦操作將股票轉給原告,後又稱「她看到我把點數轉給她(原告)之後,就幫我處理」,到底為何人將股票或點數轉讓予原告,前後矛盾,且被告所稱於104年透過林若崴對外販售馬勝集團股票乙節,亦與曾陳惠美證述林若崴於馬勝集團事件爆發後,未再收取投資人款項不符。
參以被告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點數跟股票是否為同一件事,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並自陳無法提出有交付股票或點數給原告之證據(本院卷第94頁),被告既無法具體陳述所謂透過林若崴販售馬勝集團股票給原告之詳細過程及股票內容,自難認兩造間真有所謂「販售馬勝集團股票」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法對此予以反駁或針對買賣關係為主張。
本院審酌被告未盡「股票販售過程」、「販售股票之內容」間接事實之陳述義務及提出交付股票給原告之反證,依全辯論意旨及經驗法則,認定原告就給付系爭投資款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未提出反證推翻,自難認被告持有系爭投資款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9日(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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