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4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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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易海釗
被 告 許國聖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93號改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路、環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宜蘭河濱公園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欲右轉環河路時,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其因此受有左腳掌第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民俗調理傳統整復推拿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工作損失部分7萬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請依鑑定覆議結果即被告無過失為認定。

強制險先前已給付5萬1,061元給原告,如認定我方要需要賠償給原告,請予以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體傷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易筋經傳統整復推拿館費用收據11份、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等文件(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77至132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然被告否認對於系爭車禍有肇事責任。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及是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定有明文。

查宜蘭市中山路3段北往南方向之宜蘭橋路段,在中山路3段、環河路交岔路口處,劃有禁行機車之「内側直行及左轉車道」、「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外側右轉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右轉環河路之汽車駕駛者,依前揭規定,應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便讓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可以預見對方駕駛行為。

㈢、參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9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細繹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1、【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4時50分45秒許,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等待轉;

14:50:56許,被告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此時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宜蘭橋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14:50:58許,告訴人機車行駛於「中間直行專用車道」;

14:50:59許,告訴人機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此時被告自用小客車已即將通過「直行專用車道」之延伸範圍;

14:51:02許,二車發生碰撞。

】、2、【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4:50:41許,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被告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待轉;

14:50:52許,被告自用小客車起步左轉,畫面可見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宜蘭橋上,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14:50:56許,告訴人機車接近路口,行駛於「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尚,並未右切換入「外側右轉車道」;

14:50:59許,二車發生擦撞】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089號卷宗在卷可按。

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右轉專用車道,逕由「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疏失;

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依其肇事前與對向行駛於「中間直行專用車道」之原告機車相對位置研判,若原告機車依標線指示持續直行,二車並不會發生行車衝突。

又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14:50:58許,原告機車行駛於「中間直行車道」;

14:50:59許,原告機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被告自用小客車已即將通過直行專用車道之延伸範圍;

14:51:02許,二車發生碰撞,則以原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至二車發生碰撞,二者間僅不到3秒時間,顯然事發突然,要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原告會從原行駛所在之「中間直行專用車道」上逕行違規右轉,而事先加以防範。

再者,系爭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右轉專用車道,不當逕由直行專用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足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原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右轉專用車道,逕由「中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可言,則自難認為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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