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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勍翊
訴訟代理人 高鴻明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0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樓(下爭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6個月止,每月租金計8,000元,並應於每月底前繳交。
然租約已在111年7月到期,被告房租從111年8月至起訴時已積欠10個月,並積欠水電費每月150元。
其按系爭租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期繳清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550元(擴張後)。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
始能生效,非租賃關係當事人之所有人非經授權自無從代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1頁),惟前開證明書完稅標標的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4樓」,而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並未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何,並無法確證為租賃標的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且亦與原告所主張出租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樓」門牌不同,自不能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更且觀之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甲方即出租人欄,係「高明鴻」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簽立(本院卷第25頁),遍觀契約全文並無原告授權高鴻明代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或可資辨識高鴻明代理原告簽約之本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高鴻明係代理原告為簽約,則顯非可認定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係原告與被告簽訂。
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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