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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陸寧鮮
被 告 羅宥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3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985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4,9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其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亦無為其介紹律師、從事鞭炮生意、將母親名下土地過戶後貸款償債、支付律師費、繳納易科罰金、與土地代書接洽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被告,或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總計35萬4,985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金額(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嗣經其多次催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而驚覺受騙。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在監執行中,在調解時有跟原告說待執行完後再還錢,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對刑事判決無意見。
等伊12天執行完出監後,找到工作後才有辦法固定還清償原告。
伊在入監前要找原告要解決,但原告執意要伊先入監執行後再解決。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卷宗(含警、偵、審)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
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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