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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張景近即太平洋龜山島之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5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利率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述借款之本息僅清償至112年8月27日止,經催討無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41萬0,535元、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12年11月17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2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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