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86,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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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陳世峯
陳登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世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2(面積〇點九四平方公尺)、B3(面積〇點八四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登科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峯、楊登科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四十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世峯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登科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陳世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混凝土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登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後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準)之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世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面積18.95平方公尺)、B2(面積0.94平方公尺)、B3(面積0.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混凝土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登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水利用地,並為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實踐排水瑪僯11-4小排」灌溉排水溝渠用地,惟長期分別遭鄰地即同段2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世峯在系爭土地興建混凝土建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1(面積18.95平方公尺)、B2(面積0.94平方公尺)、B3(面積0.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暨同段2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登科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尺),渠等無權占用之情形由來已久,原告迭經要求被告陳世峯、陳登科拆屋還地未果,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被告陳世峯、陳登科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峯、陳登科予以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由。

㈡至被告陳世峯、陳登科雖抗辯渠等對系爭土地係合法占有使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陳世峯、陳登科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被告陳世峯、陳登科無權占用之建物雖長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未曾遭原告反對或起訴請求拆除,但此誠可能是因原告所屬管理機關未即時得知或缺乏管理能力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故不能因此逕予推論原告已全部默示同意被告陳世峯、陳登科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聲明:⒈被告陳世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面積18.95平方公尺)、B2(面積0.94平方公尺)、B3(面積0.8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混凝土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陳登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4.4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或騰空後,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世峯則以: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陳世峯,拆除部分房屋就無法居住了,之前祖父就將房屋交待下來,雖不清楚跟何人購買土地的,已經使用很久,不知為何現在位置差距甚大,屋後的水溝從60年左右就在目前位置上,迄今沒有移動位置過,原告還有派員施工過,被告陳世峯知道後方農地245地號土地不是被告陳世峯的,該245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會同意被告陳世峯繼續使用占用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登科則以: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跟認知相差太多,好像遺失一些土地,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陳登科,拆除部分房屋就無法居住了,被告陳登科不是不願意拆除,但需要時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世峯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建物,被告陳登科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各自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復為被告陳世峯、陳登科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陳世峯擅自以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登科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世峯、陳登科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B1、B2、B3、A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被告陳世峯、陳登科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既經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明確,被告陳世峯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建物,被告陳登科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各自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陳世峯、陳登科即應就渠等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倘被告陳世峯、陳登科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先予敘明。

⒉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被告陳世峯雖辯稱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係經由其祖父交付等語,然對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且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並無取得建物謄本,顯見興建時並無取得執照,未真正確認興建之位置是否有占用他人之土地,況從附圖可以看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亦占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顯見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興建之時並未真正確認興建之地點是否有越界建築。

除此,被告陳世峯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法律上依據,即難認被告陳世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被告陳登科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跟認知相差太多,好像遺失一些土地等語,然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提出說明及證據佐證,況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並無取得建物謄本,顯見興建時並無取得執照,未真正確認興建之位置是否有占用他人之土地,況從附圖可以看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亦占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顯見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興建之時並未真正確認興建之地點是否有越界建築。

除此,被告陳登科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或法律上依據,即難認被告陳登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世峯所有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登科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峯應將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拆除及被告陳登科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理。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被告陳世峯應將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之建物拆除;

被告陳登科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分別諭知被告陳世峯、陳登科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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