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8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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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吳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於賠償台新銀行40萬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及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因而賠償台新銀行40萬元之並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之代位權,乃係法定之權利移轉,其本質乃係繼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消滅時效起算,亦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時起算。

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台新銀行借款40萬元,並簽發面額4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月20日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故系爭債權得行使之日即9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4日,顯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曾於101年5月14日、106年8月21日、110年2月22日通知被告清償云云,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第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及利息等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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