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39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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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家崑
被 告 蔡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日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原告同學,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0月0日下午12時58分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8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地檢署112年9月28日宜檢智權112偵緝8字第1129019122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38號處分書、本院宜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而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於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前開金錢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則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5萬元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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