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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惠文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莊惠文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錦勝間因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39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莊惠文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上訴狀,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然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即被告敗訴部分)不具上訴利益,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請求原判決廢棄;
㈡原審屋主不願續租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1,000,請於駁回;
㈢原審精神賠償60,000元,請於駁回」,應有誤載。
是上訴人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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