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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潘胤愷
被 告 林昦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77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995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7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其⑴購買機車分期,分期總價為 27萬960元並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計4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5,645元。
⑵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8萬280元,並約定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計36期清償。
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
查被告僅分別繳付17期、7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7項、第11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迭經其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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