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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吳玉娟
被 告 簡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75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1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3年,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計1萬5,000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料被告僅交付1月租金及押租金1萬5,000元外,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交付,迄112年8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月,共計3萬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
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訂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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