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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吳俊杰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屬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弟弟拿支票來跟我先生陳如松借錢,但後來支票跳票,所以就請原告開本票做擔保。
是陳如松帶原告弟弟找金主取款,後來原告弟弟沒還錢,陳如松先把錢還給金主,因原告弟弟依然沒有處理債務,所以我就跟陳如松借系爭本票來聲請本票裁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以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然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擔保其胞弟向被告配偶陳如松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第1行關於「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發票日記載,日期有誤寫情形,宜由原為本票裁定之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吳俊杰 112年10月17日 50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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