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410,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楊錫棟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000號旁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跨越民族路由西往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氣胸、右側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受有扣除強制險所理賠43,175元後之醫療費用84,4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2,000元、扣除強制險所理賠36,000元後之看護費用6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48,86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02,100元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爭執其關於病房費之支出,且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自停車場貿然駛出,原告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後倒地滑行,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5根肋骨骨折、氣胸、右側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起訴書、在職證明書、明悅中醫診所薪資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2,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27,639元(含已請領之強制險43,175元),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業已扣除病房費用9,600元(見本院卷第68、73頁),自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住院期間即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共計11日,及於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8,400元(含已請領之強制險36,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記載:「因車禍致上述外傷,於民國111年08月26日經由救護車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於民國111年08月30日接受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開放復位及鎖定式金屬骨板固定手術及右鎖骨骨折鈦板內固定手術,術後並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1年08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共六日,於民國111年09月06日辦理出院共12日,......,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41日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400元(計算式為:2,400元×41日=98,4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推拿,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7,63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2,000元、看護費用9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28,039元(計算式:127,639元+102,000元+98,400元+10萬元=428,03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覆議意見為:「王俊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與楊錫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35頁),可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渠等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4,020元(計算式為:428,039元×50%=214,020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固稱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洵非足取。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175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並自承在卷(見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79,175元後,金額應為134,845元(計算式:214,020元-79,175元=134,8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