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41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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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蔡賢

被 告 曾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即新臺幣肆拾陸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奕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林蔡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城郵局郵務櫃臺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內,被告因寄送紙箱包裹尺寸不符郵局收件規定,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引發被告不滿,竟手持紙箱包裹(重量約6至7公斤)朝原告身體丟擲,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受損,原告身心壓力過大,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治療為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3日15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頭城郵局內,被告因寄送紙箱包裹尺寸不符郵局收件規定,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引發被告不滿,被告手持紙箱包裹(重量約6至7公斤)朝原告身體丟擲等情,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故意在公開場所向原告所在之櫃臺位置丟擲包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之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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