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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惠媛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莊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楊惠媛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莊秋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嗣於112年8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1頁),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11年1月25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與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向前行駛,欲超越前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向左偏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開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第4到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月25日急診就醫,111年1月27日及111年2月18日門診就醫追蹤治瘵,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胸疼痛,於111年2月11日就診,X光顯示右側第3、第5、第6肋骨骨折,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至4個月;
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胸疼痛,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10日、111年7月5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2月20日就診,X光顯示右側第3、第5、第6肋骨骨折,宜專人照顧宜休養。
被告雖辯稱於案發當時不是要超車,而是路邊有違規停車行駛需要向左偏離,其左偏過了1、2秒後才聽到擦撞的聲音,認為是原告自己撞到被告的後視鏡,原告於案發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而突然右偏,也有過失云云。
然本件案發過程,是原告於案發時間於民族路要左轉宜中路往嵐峰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前原告沒看到被告車輛,是被告開車從後面撞原告,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與原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然於趨近案發之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後,則已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欲超越原騎乘機車於同向前方之原告無訛。
被告於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並行之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而向左偏行,方肇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至為灼然。
再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是要直走,我有注意右邊及前面的車,但不知道她是在左邊,所以就撞到了」,足徵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注意到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行向,參以勘驗檔案之結果,亦未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何右偏之情事,是被告稱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偏,方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辯詞,不足憑採。
本案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雖結果為:「莊秋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楊惠媛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然依卷附證攄及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之結果,均難認原告於案發當時有何騎乘機車向右偏行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上述鑑定覆議顯不足踩。
㈢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門診掛號醫療費用4,770元,各次時間、院所、金額、證物出處如附表一所載。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的修護費用4,234元,各項明細、金 額、證物出處如附表二所載。
⒊原告在房屋公司上班費用101,000元:依照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就診,X光顯示右側第3、第5、第6肋骨骨折,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至4個月,111年事發當時1個人1個月最低薪資是25,250元,原告肋骨骨折須休養4個月,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1,000元。
⒋看護費用36,000元:依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專人照顧。
以1個人需專人照顧費用每天1,200元,照顧30天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倘認為原告此項請求未證明其數額,即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⒌修車費用:此項目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不再主張賠償。
⒍以宜蘭至台北計程車資1,605元,就診16趟,共計25,680元: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費用,由於原告不懂法律,因此當時並未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然依前述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原告確實有接受醫療行為之事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以國内知名的計程車行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系統查詢,宜蘭車站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預估車資為1,790元,來回為3,580元,原告請求每次來回程1,605元之車資,應屬必要且合理之金額,各次時間、院所、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⒎精神賠償200,000元:被告本身有因為流感重症裝葉克膜過,肺纖維化又因為車禍造成肋骨骨折,醫生表示目前肋骨修復中,但因為肋骨後遺症及車禍後的合併症,造成後續更需要長期持續看診,休養恢復身體。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第4到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月25日急診就醫,111年1月27日及111年2月18日門診就醫追蹤治療,受傷後宜休養1個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胸疼痛,於111年2月11日就診,X光顯示右側第3、第5、第6肋骨骨折,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至4個月。
車禍後原告身心俱疲、疼痛,被告無道歉之意,說「因為員警做筆錄慢,所以才沒道歉」、「為何要道歉,到時趕我之類之言詞」,通知4月7日去區公所協調無果,造成原告心理焦慮至極,覺得他們沒有誠意:「撞我,沒有道歉」,還要原告道歉,導致原告需要看精神科,因為每天都為此事睡不安穩,心情低落,又沒辦法工作,現在出門都還是胸部不舒服,身體不適造成原告心理焦慮、不安、易哭泣覺得委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⒏上述金額合計共371,684元,原告於370,000元之範圍内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部分,分述如下:⒈門診掛號費4,770元的部分,應扣除112年4月18日關節重建費用660元,診斷證明書開立300元的部分,應該要扣除200元,被告只需要負擔1份的費用,其他的3,910元沒有爭執。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234元,第1至3項被告同意,不同意5月份的1,080元,只同意3,154元。
⒊原告要求工資101,000元,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扣繳憑單為55,261元,如果以扣繳憑單來計算,1個月收入是4,605元,被告僅需賠償1個月的工作損失。
⒋看護費用沒有異議,同意賠償36,000元。
⒌車資的部分要扣除112年4月18日就醫的1,605元,同意24,075元。
⒍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已退休年齡,應該以4,605元乘以3個月的金額,被告認為僅要賠償29,605元。
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10,559元,惟原告的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故被告的部分賠償38,696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5日8時4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至與宜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向前行駛,欲超越前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向左偏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卷宗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述之醫療費用4,770元,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之關節重建骨科就診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與上開右側肋骨骨折傷勢有何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允許;
另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提出說明為何有聲請3份之必要,故僅允許1份100元之請求,則原告請求3,910元之部分允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的修復費用4,234元: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5號所示之費用3,154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購物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費用1,080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提及有服用如附表二編號4號保健食品之必要,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時日,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3,15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可知勞動能力本身即具抽象之財產價值,其減損本身即是損害,而法院在評估其損害額,不全然依被害人當時具體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少為判斷基準,而係斟酌相關情狀,以被害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得之收入為認定標準。
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
相對而言,若要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醫囑建議休養之4月,又其主張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係43年7月出生,於111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惟其事實上111年仍有在大元不動產領取總額為55,261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然其總年度之所得僅有55,261元,平均月薪僅為4,605元(計算式:55,261元÷12=,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仍有從事非正職之工作,要難謂無薪資損失。
又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至4月(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短時間至上開2家醫院就診,醫師建議之休養時間差距甚大,本院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下,僅能以中間數值2.5月計算原告之休養時間,是原告請求2.5個月薪資損失11,523元(計算式:4,605元×2.5=11,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⒌計程車費用25,68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因而就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2、14至19、20之就醫,花費來回計程車資費用24,07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之就診,如上所述,並無證據佐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該次之計程車費用應予駁回。
⒍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而其同時受有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兩造於事故發生時均已60餘歲,兩造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此有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91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3,154元、薪資損失11,52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4,0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28,662元,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⒈檔案名稱:(110_HD)宜蘭市復興路2段與民族路口-1(4)-全景(復興路二段往民族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⑴影片當時為白天、日間自然光線、地面濕潤,畫面中間上方為民族路,畫面左上方則為宜中路,而畫面右上方則為復興路2段,畫面可見於民族路口處有一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外靠民族路段上停放一輛銀色自小客車。
影片拍攝角度為俯拍民族路、宜中路及復興路2段分岔路口畫面。
⑵【08:48:14】原告(身著紫色外套、頭戴銀色安全帽者)騎乘銀色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稍微靠中間騎乘,沿著民族路直行朝畫面中上方前進。
⑶【08:48:15】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色汽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原告後方,同樣沿著民族路直行朝畫面中上方前進。
⑷【08:48:16】至【08:48:20】原告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左前方,2人一同直駛於民族路上朝畫面中上方前進。
畫面時間[08:48:17],被告駕駛白色汽車與原告併行於民族路、宜中路及復興路2段分岔路口。
待二人併行至宜中路與民族路交叉路口處時,此時原告已騎乘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駕駛座旁,隨後白色汽車行駛路線稍微偏左,與騎乘機車行駛於白色汽車駕駛座旁的原告貼近。
畫面時間[08:48:20],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發生擦撞(見附圖四),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⒉檔案名稱:格式工廠0bc736f7-0b09-4cc4-aebf-a1fcfc2cee69.mp4。
⑴影片當時為日間,拍攝角度為案發當時於民族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往道路方向拍攝畫面。
畫面前方為民族路,而畫面左邊則為宜中路。
畫面一開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畫面中間,被告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汽車)行駛於原告右後方。
⑵【00:00:01】至【00:00:02】被告駕駛白色汽車與原告一前一後行駛於民族路上,於行經宜中路路口前時,被告所駕駛之白色汽車逐漸稍微朝左偏行(見附圖五)並與原告併行於民族路上。
隨著白色汽車仍持續稍微往左偏行,白色汽車之駕駛座並已貼近持續往民族路西南方向行駛之原告(見附圖六)。
隨後白色汽車駕駛座側車身與原告駕駛之機車右前車側發生擦撞(見附圖七),擦撞後原告朝右方人車倒地。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與原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後車,然於趨近案發之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後,則已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並行,是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欲超越原騎乘機車於同向前方之原告無訛;
又被告於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並行之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而向左偏行,方肇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偏,方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不足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門診掛號醫藥費 1 111/01/25 宜蘭陽大醫院急診費用710元/103頁 2 111/01/27 宜蘭陽大醫院胸腔科門診費用50元 3 111/02/11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300元/99頁 4 111/02/18 宜蘭陽大醫院胸腔科門診費用100元 5 111/03/15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100元/97頁 6 111/04/01 宜蘭陽大醫院胸腔科門診費用50元/95頁 7 111/04/08 林口長庚門診費用250元(精神科)/91頁 8 111/04/12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250元/89頁 9 111/04/27 林口長庚門診費用100元(精神科)/87頁 10 111/05/10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100元/85頁 11 111/05/25 林口長庚門診費用100元(精神科) 12 111/07/5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100元/83頁 13 111/09/15 宜蘭陽大醫院復健科門診費用50元/81頁 14 111/09/27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100元/79頁 15 111/12/20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100元 16 112/02/22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費用(陳智光)320元/77頁 17 112/03/14 林口長庚胸腔科門診費用(林鴻銓)320元/73頁 18 112/03/15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費用(陳智光)610元/71頁 19 112/04/14 林口長庚復健科門診費用(鄭如茭)100元 20 112/04/18 林口長庚關節重建骨科門診費用(胡志堅)660元/217頁 21 112/05/12 林口長庚證明書3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1-2月白蘭氏養蔘冰糖燉梨 289元*2盒=578元/105頁 2 111年1-2月白蘭氏養蔘飲 289元*2盒=578元/105頁 3 111年1-2月養生珍榖禮盒 839元/105頁 4 111年05月11日維康益氣飲 1,080元/105頁 5 111年01年26日維康挺立加強錠口罩 709元/121頁 450元/121頁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目的 1 111/02/11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2 111/03/15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3 111/04/08 林口長庚精神科門診費用(90.4公里)1,605元 4 111/04/12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5 111/04/27 林口長庚精神科門診費用(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6 111/05/10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7 111/05/25 林口長庚精神科門診費用(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8 111/07/05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9 111/09/27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0 111/12/20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1 112/02/22 林口長庚復健科(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2 112/03/14 林口長庚胸腔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3 112/03/15 林口長庚復健科(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4 112/04/14 林口長庚復健科(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5 112/04/18 林口長庚關節重建骨科看診(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16 112/05/12 林口長庚證明書(90.4公里)1,605元(來回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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