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5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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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59號
原 告 余中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吳政儒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朱成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64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萬0,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40萬7,008元(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玉田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右大腿左小腿擦傷、牙齒之開放性傷口(下稱胸壁挫傷等傷勢)、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急性膽囊炎等傷害(下稱十二指腸等傷勢,以上合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用18萬6,648元、就醫及轉院救護車所需交通費用6萬3,76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5萬6,600元、看護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本院卷第51-54頁)。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明珠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105、107頁)。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受十二指腸等傷勢,先前曾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諮詢多名醫師意見後,出具評議書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參酌原告歷次陽明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確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僅表明無法進行十二指腸等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推論,並非確指兩者間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不予爭執,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右大腿左小腿擦挫傷、牙齒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不爭執,原告其餘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十二指腸血腫、急性膽囊炎」之傷勢(即十二指腸等傷勢),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與系爭事故無關,爭執其因果關係。

㈢各項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就診陽大醫院「外科、胸腔外科、牙科」之醫療費用共3,760元不予爭執。

惟「泌尿科」及其餘醫院之診療,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不爭執就診陽大醫院「外科、胸腔外科、牙科」之往返交通費,然此部分計程車費用應為490元(單趟245元)。

至於同醫院就診「泌尿科」及其餘醫院之診療,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交通費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車輛維修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車輛維修費用為15萬6,600元,然其估價單僅簡略填寫「維修零件、拆裝工資」,是其修繕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無從得知,應明列零件部位金額為何、各拆裝工資金額為何,始屬有據,且零件更換應予以折舊。

⒋看護費用:陽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追蹤門診治療,並無專人照護必要,至於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有看護必要,然未見敘述原告有進行手術治療。

且十二指腸血腫、腹部鈍傷及急性膽囊炎非如同骨折會顯著影響傷者生活自理能力,故臺大醫院醫囑表示有專人照護必要,並非無疑,又縱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應為過高,應以1,200元較為適當。

⒌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慰撫金之數額。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岔路口,未禮讓幹道之來車(原告車輛)先行,導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胸壁挫傷等傷勢乙節,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2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胸壁挫傷等傷勢及車輛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另提出振興、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及評議中心之評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9-69、109-115頁),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持續感到胸悶腹部腫脹疼痛及無法順利排尿等問題,陸續至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診,經振興醫院診斷原告患有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經住院治療,並接受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復因不明原因嘔吐、十二指腸血腫、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等病因,再進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後轉院至臺大醫院持續治療,主張上開十二指腸等傷勢之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經查:⒈振興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受有攝護腺、腹部鈍傷、十二指腸血腫等傷勢,然並未記載成因(本院卷第59-63頁),至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固然記載原告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而於111年1月4日至1月22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本院卷第65、67頁),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事故當日陽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僅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勢,並無腹部受有創傷之證明(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於事故當下並未經檢查出腹部有外力撞擊之創傷,而原告最早係於111年12月1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十二指腸血腫之傷勢,已距離系爭事故發生近1個月,兩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疑義。

⒉本件經被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就十二指腸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原告經診斷之十二指腸等傷勢,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所受外力撞擊有因果關係,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16日函覆之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53-255頁),又經原告聲請為補充說明鑑定理由後,臺大醫院補充函覆:①病人於110年10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和111年1月4日至22日期間至本院住院時間,兩者間隔許久,故無法就事故及病況進行因果關係的推論。

以往因果關係鑑定案件,都以車禍當日當下就醫傷勢推斷,較無爭議。

惟本院並無法得知110年10月15日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切機轉和事發當下狀況,加上本案受傷部位並非"骨折",此類明確與創傷有關之傷病,實難以推斷受傷部位。

另攝護腺、肚子痛、十二指腸血腫、膽囊炎等分屬不同器官,無法推論均與車禍相關,故無法提供臨床文獻供參。

②診斷書開立"疑似"或"疑因"為臨床常見之開立字樣,並非表示診斷病人傷勢即車禍造成,且疑似外力亦非代表即因110年10月15日的交通事故所致;

診斷書開立係參考病人及家屬自述除110年10月15日車禍事故外,並無其他外力創傷之病史。

③本件原告十二指腸等傷勢是否為前揭車禍外力所造成,非本院臨床醫療可鑑定範疇(本院卷第327頁)。

是鑑定意見已清楚說明前揭同醫院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不代表該等傷勢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明白否定該診斷證明之證明程度,是自難以前揭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評議中心雖出具111年評字第1537號評議書,認定含十二指腸等傷勢在內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13、114頁)。

然查,評議中心出具之評議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經本院調閱該評議之卷宗,評議中心於完成評書前,就十二指腸等傷勢成因乙節,曾諮詢多名醫師之意見,其部分醫師回覆意見為:①依卷證所附之原告兩次於振興醫院住院的病歷,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之住院,其主訴為小便困難約一日,收住院科別為泌尿科,住院之主要治療內容為攝護腺肥大之相關診療,尚無證據認為本次住院之疾病(攝護腺肥大、膀胱炎)與申請人先前之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申請人於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6日的住院治療,乃為後續接受手術治療攝護腺肥大之疾病,手術後申請人排尿症狀改善,並於出院後回泌尿科追蹤複查,以上2次於振興醫院治療之實質內容,應屬因疾病所需之相關治療,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金融消費評議卷第239頁)。

②依據現有資料所示,申請人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6日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應為本身疾病所致(金融消費評議卷第251頁)。

可認評議中心諮詢之2名醫師之諮詢意見,均排除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至11日因「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既非外力所造成,則與腹部位置高度重疊之十二指腸等傷勢,是否即為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亦同有疑義。

再參以前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憑之醫師諮詢意見,該等醫師均未具名,且非法院所囑託鑑定,證明力上自無法與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相比,是本院認為應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結果,原告雖經診斷有「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十二指腸血腫、急性膽囊炎等傷勢(即十二指腸等傷勢)」,然依原告舉證結果,尚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與其後續所受十二指腸等傷勢有因果關係之情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右大腿左小腿擦傷、牙齒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即胸壁挫傷等傷勢)」之損害,不包含原告後續因十二指腸等傷勢而前往陽大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接受診療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本院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判斷如下:㈠醫療費用: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6,648元(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陽大醫院、振興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陽大醫院見〈表1-1〉、〈表1-2〉、振興醫院見〈表2-1〉、〈表2-2〉、臺大醫院見〈表3-1〉、〈表3-2〉,卷頁出處詳如該表所載)。

⒉陽大醫院〈表1-2〉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陽大醫院就醫,並提出如〈表1-1〉、〈表1-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然其中〈表1-2〉編號6就診科別為泌尿科,與系爭事故所生胸壁挫傷等傷勢無關,且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應予以剔除,故陽大醫院醫療費用為3,760元(4,050元-編號6泌尿科290元=3,760元)。

⒊振興醫院〈表2-2〉、臺大醫院〈表3-2〉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後續至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醫,並提出如〈表2-1〉、〈表2-2〉、〈表3-1〉、〈表3-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然原告係因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十二指腸血腫、急性膽囊炎等病症而前往就醫治療,而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既無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是以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76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醫及轉院救護車所需交通費用: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及轉院之交通費用6萬3,760元等語(含轉院至臺大醫院救護車費1,800元,住家至陽大醫院單程310元、至振興醫院單程1,365元、至臺大醫院單程1,195元,本院卷第51、52頁)。

經審酌原告提出所計程車車資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因自宜蘭住所前往陽大醫院之車資費率標準(單趟310元),尚屬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往返車資過高,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復對照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1-81頁),被告僅爭執〈表1-2〉編號6所示之「泌尿科」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9頁),是因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至陽大醫院就醫共計6次,往返11次(其中〈表1-2〉編號1為單趟,去程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其餘詳如該表備註欄),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3,410元(310×11=3,410)。

⒉至於原告因「十二指腸等傷勢」病症而前往振興醫院就醫,復因「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急性膽囊炎」轉院至臺大醫院就診治療,因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表2-2〉、〈表3-2〉前往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及轉診救護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3,410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予以駁回。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萬6,600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固提出品名「維修零件一批、拆裝工資1台」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該估價單並未記載修繕及更換之零件部位,與一般修繕車輛之估價單形式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原告雖另提出估價單3紙(下稱第二次估價單,本院卷第145-149頁),然該第二次估價單並未區分維修工資及零件,應認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修復項目及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3,即工資費用39,150元、零件費用117,450元,又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0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1,745元(計算式:117,450元×1/10=11,74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0,895元(計算式:11,745元+工資費用39,150元=50,895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持續感到胸悶腹部腫脹疼痛及無法順利排尿等問題,陸續至振興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須有專人照顧,故請求振興醫院35日、臺大醫院住院及出院後照護365日,總計400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固提出〈表2-1〉、〈表3-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131、133頁)。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陽大醫院急診,陽大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外傷,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傷口護理及診療後於110年10月16日日間出院,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57頁),陽大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

至原告另提出如〈表2-1〉、〈表3-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需專人照護(顧)」之醫囑記載(本院卷第59、61、63、67、69頁),然原告此部分係因「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十二指腸血腫、急性膽囊炎」病症而住院手術治療,而上開病症既未經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對原告身體造成胸壁挫傷等傷勢,致原告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傷勢程度、治療、休養時間長短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卷第54頁),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損失,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萬8,0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6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3,41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89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58,06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

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63頁,下稱偵卷),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2頁),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萬0,646元(計算式:258,065元×70%=180,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卷第2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0,64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財產損害及聲請鑑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勝敗比例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表1-1〉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科別:胸腔外科
診斷: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右大腿、左小腿擦挫傷、牙齒之開放性傷口。
醫囑:因車禍外傷,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傷口護理及診療後於110年10月16日日間出院,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
〈表1-2〉陽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期間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0.10.15 外科 685元 本院卷第71頁 ⒈110.10.15事故發生搭救護前往急診就醫(偵卷第16頁)。
⒉此次單趟計算。
2 110.10.18 胸腔外科 29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110.10.25 胸腔外科 290元 本院卷第73頁 4 110.10.25 牙科約科 100元 本院卷第73頁 ⒈診別牙科。
⒉與編號3為同一日,不列計。
5 110.11.1 胸腔外科 290元 本院卷第75頁 6 110.11.8 泌尿科 290元 本院卷第75頁 ⒈診別泌尿科 ⒉該次看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列計。
7 111.2.8 胸腔外科 945元 本院卷第77頁 8 111.2.8 胸腔外科 500元 本院卷第77頁 與編號7為同一日,不列計。
9 111.2.8 胸腔外科 320元 本院卷第79頁 與編號7為同一日,不列計。
10 111.3.1 外科 270元 本院卷第81頁 11 111.3.1 外科 70元 本院卷第81頁 與編號10為同一日,不列計。
合計:4,050元
〈表2-1〉振興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①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科別:泌尿部
住院日期:自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
病名: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
醫囑:於110年11月8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8日入院,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門診追蹤治療。
②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
科別:泌尿部
住院日期:自110年11月30日至110年12月6日。
病名:攝護腺肥大、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
醫囑:病患於110年11月30日入院,於110年12月1日接受經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門診追蹤治療。
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
科別:胃腸肝膽科
住院日期:自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4日。
病名:不明原因嘔吐、十二指腸血腫、膽囊炎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後、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
醫囑: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12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110年12月13日辦理住院治療,於110年12月21日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11年1月4日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後續治療。
〈表2-2〉振興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期間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0.11.8 急診科 1,081元 本院卷第83頁 依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係「因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掛急診入院治療(本院卷第59頁)。
2 110.11.8- 110.11.11 泌尿部 9,370元 本院卷第83頁 ⒈診別泌尿科 ⒉依110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急診入院,並因上述病症而住院治療(本院卷第59頁)。
3 110.11.11 神經內科 420元 本院卷第85頁 ⒈診別神經內科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4 110.11.30- 110.12.6 泌尿部 20,791元 本院卷第85頁 ⒈診別泌尿科 ⒉依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係入院接受經尿道攝護腺刮除手術治療(本院卷第61頁)。
5 110.12.12 急診科 1,004元 本院卷第87頁 依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不明原因嘔吐、十二指腸血腫、膽囊炎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後、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掛急診入院治療(本院卷第63頁)。
6 110.12.13- 111.1.4 胃腸肝膽科 101,681元 本院卷第87頁 ⒈診別胃腸肝膽科 ⒉依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不明原因嘔吐、十二指腸血腫、膽囊炎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術後、陳舊性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急診入院,並住院行經皮穿肝膽囊引流手術治療(本院卷第63頁)。
7 111.1.4 急診科 1,800元 本院卷第89頁 與系爭事故相距3個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8 111.1.24 300元 本院卷第89頁 與系爭事故相距3個月,難認有因果關係。
合計:136,447元
〈表3-1〉臺大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①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
病名: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急性膽囊炎。
醫囑:病人疑似因外力造成腹部臟器十二指腸血腫,引起膽囊發炎施引流術,未來恐會有機能遺存性障礙,後續宜休
養半年並於門診追蹤。
②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
病名: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月4日至1月22日於本院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6個月,並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
病名: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
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8月17日至8月22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經治療後胃鏡檢查已有改善,需專人照顧6個
月,並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表3-2〉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期間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1.1.4 急診科 800元 本院卷第91頁 依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係「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轉至該院治療(本院卷第67頁)。
2 111.1.4- 111.1.22 內科部 7,739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依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入院,並住院治療(本院卷第67頁)。
3 111.8.17- 111.8.22 內科部 11,314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依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疑因車禍事故外力造成十二指腸第二段至第三段血腫、腹部鈍傷併疼痛」病症而入院,病住院治療(本院卷第69頁)。
4 111.1.22 50元 就診科別不明,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5 111.1.25 內科部 750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6 111.2.7 神經部 560元 ⒈診別神經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7 111.2.7 皮膚部 652元 ⒈診別皮膚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8 111.2.7 家庭醫學科 300元 ⒈診別家庭醫學 科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50元 9 111.2.22 內科部 2,020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250元 390元 10 111.2.22 影像醫學部 400元 ⒈診別影像醫學部 ⒉原告自承係因十二指腸等傷勢複診費用(本院卷第347頁),難認有因果關係。
13 111.3.7 神經部 520元 ⒈診別神經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14 111.3.10 250元 就診科別不明,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15 111.3.10 影像醫學部 800元 ⒈診別影像醫學部 ⒉原告自承係因十二指腸等傷勢複診費用(本院卷第347頁),難認有因果關係。
16 111.3.29 內科部 3,040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40元 18 111.5.2 神經部 520元 ⒈診別神經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19 111.5.24 內科部 3,140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390元 21 111.7.18 神經部 520元 ⒈診別神經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22 111.7.19 內科部 3,040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30元 24 111.7.25 960元 就診科別不明,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25 111.8.9 內科部 498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50元 27 111.8.22 綜合診療部 40元 ⒈診別綜合診療部 ⒉原告自承係因十二指腸等傷勢複診費用(本院卷第347頁),難認有因果關係。
28 111.8.26 泌尿部 290元 ⒈診別泌尿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40元 30 111.8.30 內科部 2,518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40元 32 111.9.23 泌尿部 520元 ⒈診別泌尿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40元 34 111.10.17 神經部 520元 ⒈診別神經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35 111.10.18 內科部 3,040元 ⒈診別內科部 ⒉該次看診,難認有因果關係。
30元 合計:46,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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