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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美緣
訴訟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有效以及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越南新住民,無閱讀及理解中文能力,嫁來台後於民國105年6月向被告承租宜蘭縣○○市○○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美甲店,租期3年,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06年5月間續約時將系爭本票夾雜其中,要求原告依指示簽名,原告不解本票之文義,僅簽名及書寫發票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而填載金額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形式、實質要件具備,惟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被告之請求,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兩造於108年6月15日將系爭租約展延租期至113年6月14日,並於111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9,000元,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原告先後多次且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要求修繕未果,被告竟要求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前搬離並終止租約,原告未有違約之情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約定違約金數額,倘認系爭本票係履約保證金票據,縱原告有違約情事,然5萬元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租約之押租金2個月為上限。
㈣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105年6月由訴外人張信忠出面與被告簽訂1年租約,屆期後,原告以原租賃條件與被告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
㈡系爭租約自108年6月15日展延至113年6月14日,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委託張信忠傳訊息予被告,要被告前去收取租金,惟被告到場後,原告已搬空家具並表明不續租意思表示,被告告知原告期前解約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仍執意違約,又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拒繳水電費用,被告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及第9條之約定,行使票據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發票日係由原告填寫,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⒉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是否有違約?原房屋租賃契約違約金是否約定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則票據上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票據債務人抗辯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記載完備,依上說明,原告就其抗辯票據債務人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關於「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填載到期日與票面金額」乙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卷第85頁),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係被告擅自填寫,自難認有據。
⒊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稱「好的 我會抽空時間走法院」、「就為了不是拖欠你好幾個月的租金」、「或是延遲租金不給而走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均係以第一人稱與被告對話,表明不惜循司法途徑處理系爭租約,顯然有基本中文表達能力,且原告乃一成年女子,來台生活多年,承租系爭房屋係用於經營美甲店,縱其非法律專業者,應無不知簽署票據應負法律責任之理。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於系爭本票之文義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系爭本票為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原告有違約之情事:⒈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8、9條記載:期前解約者視同違約;
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其押租保證金或本票,視同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6、1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約定違約金,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原因基礎事實即為擔保原告之違約金債務。
而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明顯為原告因被告調漲房租一事,而提前終止租約(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告要求提早終止。
反觀被告曾與訴外人張信忠聯繫關於水電師傅前往檢修漏水事宜,並無原告所稱未予置理情形,且原告所稱漏水程度是否嚴重至無法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原告亦未舉證,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違約等語,實難認可採。
故被告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事實即違約金債權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另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拒繳水電費用,然被告未提出此部分之事證,自難認此部分債權存在。
㈢系爭租約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契約期滿日(113年6月14日)前之111年12月15日終止契約,屬提前終止租約而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不得提前解約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系爭本票即為違約金之擔保,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租賃市場針對提前終止租約,通常均係以沒收2個月押金為約定違約金之內容,並斟酌兩造因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蒙受之不利益,並尊重兩造訂約之際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數額,原告為新住民等主客觀因素,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一般社會常情2個月押租金為上限,而系爭房屋111年12月時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據此換算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9,000×2=18,000),此違約金數額,堪認允當。
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至多應以租金2個月為上限,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容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六、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1萬8,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美緣 106年5月2日 109年6月14日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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