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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林金(112年2月7日死亡)
死亡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上 訴 人 康阿祥(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美雲(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麗敏(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美玲(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美月(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康秋菊(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瀚澄(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元浚(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慧(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青(即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康阿祥、康美雲、康麗敏、康美玲、康美月、康秋菊、吳瀚澄、吳元浚、吳雅慧、吳佩青為上訴人康林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自明。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第1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復以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7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康林金已於112年2月7日死亡,惟其生前有委任林時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95頁),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後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康林金之請求,並將該判決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林時猛律師,並經林時猛律師提起上訴,林時猛律師對上訴人康林金之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故本件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
又上訴人康林金之繼承人為康阿祥、康美雲、康麗敏、康美玲、康美月、康秋菊、吳瀚澄、吳元浚、吳雅慧、吳佩青,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然如前述,上訴人康林金於本院判決前即已死亡,而康阿祥、康美雲、康麗敏、康美玲、康美月、康秋菊、吳瀚澄、吳元浚、吳雅慧、吳佩青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由康阿祥、康美雲、康麗敏、康美玲、康美月、康秋菊、吳瀚澄、吳元浚、吳雅慧、吳佩青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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