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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松樺
李麗玲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玲、李文斌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松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執有對被告即債務人李松樺(原名李文宗)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告即債務人李松樺(原名李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65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被告李松樺對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調查國稅局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李松樺與被告李麗玲、李文斌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每人各3分之1,且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李松樺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松樺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㈡本件被告李松樺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與被告李麗玲、李文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面積只有26.38平方公尺,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進行分割,每人只能分得約8.79平方公尺,土地因為面積過小而使各共有人無法有效之利用,且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建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較為妥適,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松樺請求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請求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林秀、李義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三、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100393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李麗玲、李文斌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義興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時,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訴外人李林秀均為被繼承人李義興之子女、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又被繼承人李林秀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時,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均為被繼承人李林秀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相同之權利,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本件被告李松樺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被告李松樺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松樺、李麗玲、李文斌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被告李松樺名下之財產求償。
又被告李松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李松樺向被告李麗玲、李文斌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李松樺列為共同被告,故就原告對被告李松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法院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衡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李松樺與被告李麗玲、李文斌就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尚有1建物,惟原告僅請求將土地予以變價,將使不動產的關係更加複雜,顯與分割共有物係為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相悖,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李松樺與被告李麗玲、李文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是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情事,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李麗玲、李文斌與被告李松樺按應繼分即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李松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李松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於法自有有違誤,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原告代位李松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原告部分則為代位李松樺請求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及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人名冊 應繼分比例 01 土地 宜蘭縣○○市○○○○段00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 1/1 李松樺 3分之1 李文斌 3分之1 李麗玲 3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李麗玲 1/3 李文斌 1/3 原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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