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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康家暐
被 告 王三郎
王逸韋
王逸民
王陳美錦
王琳軻
王新
被代位人 王三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有明文規定。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代位受領之數額,應非訴訟標的。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代位人王三慶就被繼承人王阿逢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3,201元【計算式:被繼承人王阿逢遺產總額1,459,20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代位人王三慶應繼分比例1/6=24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50元,尚應補繳1,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被告王逸民、王三郎應繼分之比例記載有誤,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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