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三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阿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三慶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三慶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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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康家暐
穆信堅
被 告 王三郎
王逸韋
王逸民
王陳美錦
王琳軻
王新
被代位人 王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王三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阿逢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王三郎、王逸民應繼分比例(本院卷第241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王三慶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47元及利息未清償,因王三慶之被繼承人王阿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王三慶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拍賣,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三慶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已妨礙原告對王三慶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王三慶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7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王三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16日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33、137-139、143、145-15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宜地伍字第1120000995號函檢送頭城鎮新竹安段805、806、8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108年宜登字第4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8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等則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實在。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⒈王三慶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王三慶本身之權利,而王三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王三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三慶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王阿逢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並對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三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王三慶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王三慶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5.84 公同共有3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13.72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30.30 公同共有620分之26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王三慶(被代位人) 6分之1 2 王陳美錦 6分之1 3 王琳軻 6分之1 4 王新 6分之1 5 王三郎 6分之1 6 王逸韋 12分之1 7 王逸民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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