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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葉奕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葫蘆堵橋北端時,因見訴外人蔡文哲駕駛並投保於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轉往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33巷而在交岔路口待轉,便按鳴喇叭示警後再加速前行,遂行車不穩失控,先撞及安全島後,再向前撞擊由訴外人蔡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蔡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認知及運動功能中度障礙,仍無法正確對話,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協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而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蔡秀琴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93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共計1,781,393元。
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後,遂向原告請求分擔2分之1即890,697元,原告業已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看護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表、理算簽結作業表、賠付資料、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宜司調字第2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2月7日宜院深111司促辰字第635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擔給付蔡秀琴之補償金890,697元,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秀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69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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