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9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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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游逸民
張簡婷
被 告 王宥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6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行駛於宜蘭縣壯圍鄉191線6公里處迴轉道時,因支道線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遠工程企業社所有,陳文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2萬7,62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7萬7,884元、塗裝3萬3,007元、工資1萬6,730元,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44-47、50、53-60、6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2萬7,621元,含零件17萬7,884元、塗裝3萬3,007元、工資1萬6,730元,有發票、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19頁),其中塗裝及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5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6,8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6,607元(計算式:46,870元+塗裝33,007元+工資16,730元=96,607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迴轉道路口,支道線車(設有停字標字標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文哲亦有行經無號誌迴轉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此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就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陳文哲亦有疏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文哲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告)70%、(陳文哲)30%。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625元(計算式:96,607元×70%=67,625元,元以下4捨5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5日(本院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625元及自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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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884×0.369=65,6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884-65,639=112,245第2年折舊值 112,245×0.369=41,41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245-41,418=70,827第3年折舊值 70,827×0.369×(11/12)=23,9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827-23,957=46,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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