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12,宜簡聲,1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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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麗紅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官蕭淳元為刑事112年度○字第○○○號當事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乃刑事案件被告審理民事原告,邏輯不通,有當然迴避理由,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承案續辦等語。

三、查,聲請人吳定豐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蕭淳元法官係何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開聲請迴避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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