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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宜簡字第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長宗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有閱覽如主文所示案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65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7482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與林長宗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院上開案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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