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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請求人 曾正公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王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曾正公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在於請求法院續行和解成立前之訴訟程序,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新訴。
故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者,不論請求之當事人為參與和解之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及其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均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準,請求繼續審判本身並無訴訟標的可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以原審(即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即被上訴人王禹傑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準,則按被上訴人王禹傑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曾正公拆屋還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42,400元/平方公尺(宜蘭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0.21+0.76+1.6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除之面積)=237,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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